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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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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08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
负责人徐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
委托代理人丁雨尧、侯信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杜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在原审中诉称:其驾驶的苏J×××××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68455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5月6日,杜X驾驶该车与张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X与张盛分别负同等责任。后杜X为事故车花去修理费97500元。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97500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司投保商业车损险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杜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司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物损失2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杜孝祥以其所有的苏J×××××号车为保险标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8455元,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不计免赔。杜孝祥按约缴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4年5月6日14时10分,杜X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青墩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墩连接线与利民路交叉口时,与沿利民路由西向东张盛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杜X与张盛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2014年7月1日,杜X向江苏森风怀德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材料及维修费97500元。后杜X诉至原审法院。
2014年9月10日,杜孝祥出具承诺书,将J23P33号车修理费97500元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杜X。
原审法院认为:1、杜孝祥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杜孝祥按约缴纳保费后,杜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同时杜孝祥又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杜X,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向杜X支付车损险保险金。2、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物损失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有扣除交强险财损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约定,即使有相关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先向第三人也可以先向保险人主张请求权,此时发生请求权竞合,被保险人享有选择权。本案中,杜X选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而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四)项的约定要求被保险人首先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求偿,实际上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和保险法的规定相矛盾。作为提供格式保险条款的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除其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且该约定也不符合保险法分散社会风险和及时补偿被保险人的立法目的。故某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杜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险保险金97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X支付车损险保险金97500元(将此款汇至收款人姓名为杜X,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卡号为62×××25的账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审核认定杜X驾驶的车辆损失时,未首先扣除应由碰撞车辆(张盛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付”,因此,一审判决客观上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的部分,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975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95500元的50%=4775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7500元,实际多判49750元。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杜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杜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扣除2000元以后再根据杜X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不予赔偿”以及“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述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应确认无效。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杜X赔偿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素娟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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