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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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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9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盐城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吴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一审诉称:2014年1月7日,周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J×××××号轿车与陈相平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由周洁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洁将车辆及理赔权转让给盐城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盐城之星公司),该公司又将车辆及理赔权转让给吴X。由于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65152.60元,鉴定费、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本案吴X非被保险人,也非车辆实际损失人,故吴X无诉讼主体资格。对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有异议,认可我公司的定损价格。
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吴X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苏J×××××奔驰轿车在2014年1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盐东诚亿射鉴评字(2014)第006号报告书,确定2014年1月7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标的在估价基准日评估价格为165152.6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周洁以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为保险标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15100元,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周洁按约缴纳了保险费。
2014年1月7日22时3分,周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环与黄海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陈相平驾驶的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J×××××学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洁承担全部责任。后周洁与盐城之星公司签订二手车收购协议,将其所有的苏J×××××号车以186000元转让给盐城之星公司,并约定将保险理赔权一并转让。后吴X与盐城之星公司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盐城之星公司将苏J×××××号车以205000元转让给吴X,并将保险理赔权一并转让。
后吴X将苏J×××××号车送至盐城至尊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20万元。吴X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1、周洁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周洁按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产生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支付车损险保险金。现周洁将车辆的所有权及损失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盐城之星公司,盐城之星公司又转让给吴X,故吴X主张某保险公司按照评估价支付车损险保险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有异议,由于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吴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险保险金165152.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X支付车损险保险金16515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保险标的车的被保险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和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两份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为真,该车目前也实际为被上诉人所有,但也因两份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均未明确说明,案涉车辆在2014年1月7日的交通事故后,未修理而直接转让给被上诉人,也未指明所说的保险理赔是指上述交通事故的理赔,故被上诉人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另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确定,远低于评估的价格,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正式的车辆维修发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X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
本院认为,周洁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车辆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支付车损险保险金。由于周洁已将车辆的所有权及损失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盐城之星公司,盐城之星公司又转让给吴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吴X有权依据双方的转让协议及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险保险金。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具体有异议的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仅以其定损的价格与评估价格有误差而否认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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