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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甲、赵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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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1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负责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金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甲,系死者罗正军之父,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系死者罗正军之母,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系死者罗正军之妻,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乙,系死者罗正军之女,农民。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甲、赵XX、朱XX、罗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甲、赵XX、朱XX、罗X乙一审诉称:2014年2月7日,射阳县千秋镇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为死者罗正军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同年7月23日,死者罗正军驾驶摩托车,由于路面突然发生自然地翘,导致罗正军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罗X甲、赵XX、朱XX、罗X乙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射阳县千秋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为本案的死者罗正军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情况属实。死者罗正军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有效行驶证,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且其死后未经尸检,不能证明死亡原因是车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射阳县千秋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以罗正军等人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每人5万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射阳县千秋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按约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载明“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014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罗正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千秋镇千民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新村三组胡军家南侧200米路段,行经隆起路面摔倒造成事故,致罗正军受伤,车辆损坏。罗正军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7月24日,射阳县千秋镇卫生院、射阳县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并注销罗正军的常住户口。后罗X甲、赵XX、朱XX、罗X乙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1、射阳县千秋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射阳县千秋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按约缴纳保费后,死者罗正军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万元。由于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根据双方约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罗X甲、赵XX、朱XX、罗X乙作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意外身故保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2、某保险公司辩称死者罗正军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有效行驶证,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由于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交付保险条款,罗X甲、赵XX、朱XX、罗X乙亦未认可收到保险条款,既然格式条款都没有提供,保险人显然无法对格式条款上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缺乏提示义务的载体,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罗X甲、赵XX、朱XX、罗X乙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罗X甲、赵XX、朱XX、罗X乙主张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X甲、赵XX、朱XX、罗X乙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将此款汇至收款人姓名为罗X乙,卡号为62×××1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官林支行的账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近亲属罗正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死亡,因罗正军所驾驶的摩托车无有效行驶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情形。投保人射阳县千秋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在投保单上盖有公章,能够证明上诉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射阳县千秋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履行了说明义务,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向被保险人交付保险条款进而认定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5万元保险金的责任;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X甲、赵XX、朱XX、罗X乙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履行提示义务,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故其免责条款无效。2、上诉人要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保险车辆未按照规定检验,后未提供有效的行驶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14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照规定检验,对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应当区分情形分别作出认定,如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十条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院再查明,投保人射阳县千秋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在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该中心的章印。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是“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准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
本院还查明,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案涉事故车辆经检验技术状况正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无有效行驶证,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案涉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即《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第十条约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本案中,案涉《投保单》与《保险条款》并非固定地附在一起,虽然投保人在《投保单》所载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但投保人在《保险条款》上并未有签字或者盖章行为,而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亦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故不能仅以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的签章行为就认定上诉人就案涉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二审中,上诉人仍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履行提示义务的载体--《保险条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且案涉事故车辆经公安机关委托检测技术状况正常,并无安全隐患,并未增加上诉人的承保风险。因此,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无有效行驶证,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永军
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云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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