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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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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0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X。
委托代理人胥中华,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成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XX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4月3日,成XX为自己所有的苏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4月1日03时40分左右,成XX驾驶苏J×××××号车辆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蟒蛇河大桥南时,与李德驾驶的苏J×××××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苏J×××××车辆损坏。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60580元,成XX为此支付车辆损失费60580元。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成XX赔付车辆损失费60580元、评估费2100元、拖车施救费450元、停车费20元,合计63150元。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该车辆在人寿保险盐城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2、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安排查勘人员前往修理厂查勘,修理厂拒绝我司人员进入,交警委托物价部门鉴定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人员参与,价格评估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不能证明其鉴定的合法性。3、对成XX要求的停车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要求查勘时,已经履行了义务,成XX拒绝配合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成XX对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J×××××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承包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9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2014年4月1日上午,成XX驾驶保险车辆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蟒蛇河桥南时,与李德驾驶的苏J×××××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盐都交巡大队国道中队对投保车辆损失委托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盐市价车鉴字(2014)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车损价格为60580元。成XX修理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605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成XX因保险事故处理支付了相关部门拖车施救费450元、停车费20元、车损评估费2100元。
事故发生后,成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意见不一,成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成XX作为车辆损失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害,有权请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损失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认定车损价格为60580元。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成XX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450元,评估费2100元,均系处理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关于成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停车费20元的诉讼请求,因停车费不属于处理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成XX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成XX维修费、拖车施救费合计63130元。二、驳回成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牌号码与被上诉人车辆号码不符。2、被上诉人产生鉴定费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现场查勘事故车辆,单方面委托鉴定形成的费用,且鉴定时既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3、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没有6058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系其个人代开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60580元的车辆修理费用,原审法院应对车辆修理情况重新鉴定。
成XX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成XX立即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告知了保险事故,上诉人派员到达现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否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2、为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发生的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3、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按约缴纳了保费,履行合同义务,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即应按照约定履行期赔付义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否上诉人所承保车辆的问题。被上诉人成XX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牌号为苏J×××××,品牌为明锐。而成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车牌号为苏J×××××。但是,在交警部门处理案涉事故时,曾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上明确注明车辆牌号为苏J×××××,品牌为斯柯达明锐,因此,可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车牌号存在笔误。上诉人即据此认为发生事故的车辆并非其承保的车辆,缺乏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为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发生的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亦派员到场,作为保险人,上诉人即应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直至本案二审,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定损的依据及定损结果。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警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不违法,该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当然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已由被上诉人垫付,其向上诉人主张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阻扰其查勘,并未提供证据,其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鉴定机构所认定的损失虽为车辆的修复费用,但即便车辆不予维修,车辆的损失也实际存在。因此,无论案涉车辆是否维修,其损失已经确定,并经鉴定机构确定其数额,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本案所涉车辆经过维修,即便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开具人与维修者不同,也不影响被上诉人损失的确定。因此,上诉人所谓应重新鉴定案涉车辆修理情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胥 霞
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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