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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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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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春梅、丁杰,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XX。
委托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商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谈XX一审诉称:谈XX为车牌号苏J×××××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013年8月24日12时05分许,谈XX驾驶保险车辆在阜宁县益林镇沿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路隧道内,因下雨隧道内积水,至车辆受损。谈XX车辆损失75891元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是合法有效的,修理厂也出具了发票,某保险公司拒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根据行业规则,通常是发动机进水以后,二次启动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才不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明确说明暴雨洪水造成的机动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是谈XX未有充分估计涉水危险的情况下意外将车辆开进积水,造成的车辆损失,同时该损失也不包含发动机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谈XX的车辆损失。现谈XX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谈XX人民币75891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但谈XX的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按照免责条款的约定,发动机进水是我公司的免责范围,故某保险公司拒绝进行赔偿。谈XX在阜宁益林生活了几十年,对涉水隧道应有所了解,不能排除被保险人有故意行为。事故发生后,交警也只是出了事故证明,根据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案涉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谈XX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1908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期间从2013年1月21日15时至2014年1月21日15时。案涉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2013年8月29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3年8月24日12时05分许,谈XX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益林镇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路隧道内,因下雨隧道内积水,致苏J×××××号小型轿车进水损坏。谈XX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损失75891元,在《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证清单》上没有更换或修理发动机的项目。在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出险经过,苏J×××××本车行驶时涉水,本车损失不详(没有二次发动,本车前部全部被淹)。后谈XX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为75891元。谈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因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如举不出证据予以证明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谈XX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谈XX合理的损失。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谈XX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意见,因在保险责任范围中有“暴雨”、“洪水”的约定,故谈XX主张的损失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谈XX发动机进水是我公司的免责范围”的辩解意见,因保险条款中虽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免责”,但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谈XX的发动机进水,也无证据证明发动机损坏,相反在《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证清单》上没有更换或修理发动机的项目,且在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注明“没有二次发动”,故对此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能排除被保险人有故意行为”的辩解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是谈XX故意发生保险事故,故对此辩解意见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谈XX的车辆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属某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谈XX车辆损失758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谈XX在阜宁生活了几十年,其应该知道雨天隧道的积水情况却将车辆开到积水隧道,原审法院在此种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75891元。
被上诉人谈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所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双方的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车辆行驶至由于暴雨造成积水的隧道而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按照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诉人主张不予赔付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损失以及驾驶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因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中并未包含发动机的损失,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另,被上诉人驾驶车辆行驶至暴雨积水的隧道虽存在一定的过失,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故意行为造成损失,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永军
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云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