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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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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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11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孙学理,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
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707103918,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史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商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XX一审诉称,浙K×××××号小型客车是我从叶根艺处购买的。2014年1月21日,我在某保险公司为浙K×××××号车购买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2014年5月25日,我的朋友吉文坤驾驶浙K×××××号车行驶过程中,会车不当撞到道路右侧树干上。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浙K×××××号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价格鉴定,浙K×××××号车的损失为61929元。现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1929.002元。在审理过程中,史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4929元,包括车辆损失61929元、鉴定费30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史XX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待核实肇事人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后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被保险车辆已经定损,标的为327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史XX从案外人叶根艺处以10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浙K×××××号车,叶根艺向史XX交付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叶根艺购车的发票等,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1月21日,史XX为浙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的商业险。保单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7154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等内容。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是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4年5月25日22时,案外人吉文坤驾驶浙K×××××号车沿响水县小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加400米处时,因会车不当撞到道路右侧的树干,造成浙K×××××号车受损。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吉文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浙K×××××号车进行勘查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定损报告,定损价格为32700元。史XX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有异议。2014年7月18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浙K×××××号的损坏部件进行价格鉴证。2014年7月25日,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响价认证发(2014)第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K×××××号车损坏部件修理价格为63129元,扣减残值1200元,浙K×××××号车的损失为61929元。原告史XX为此支付鉴证费3000元。后浙K×××××号车在响水县耀东机械维修厂修理,史XX支付修理费6192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史XX、某保险公司对修理好的浙K×××××号车进行勘查。勘查车辆后,太保公司盐城支公司表示其检查了几个大部件,小部件没有检查,庭后将重新核对修理项目。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某保险公司没有补充勘查意见。
另查明,吉文坤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史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理赔条件。
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为32700元,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作出的鉴定价格为61929元。原审法院认为,定损价格是某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史XX提出异议,故对定损价格不予认定。响水县物价局对被保险车辆价格鉴证虽然只有史XX一方参与,但为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合法鉴定结论,且鉴定价格与史XX向修理厂支付的修理价格一致。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坏项目无异议,但认为损坏项目存在应该修复还是应该更换的争议,原审法院为此组织双方对修复的车辆进行勘查。某保险公司提出不能确定鉴定结论书第16项(右前梁)、第96项(变速箱中壳)这两个部件已更换。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部分损坏部件是否更换配件有异议,应由其提供损坏部件实为修复而非更换的证据,现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故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受损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尽量修复(修理),原审法院认为,配件修理和更换是修复的不同方式,某保险公司提出史XX主张的修复方式不合理、受损部件应当修理而非更换,应由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车辆已修复,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修复方式不合理,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按照实际修复的情况确定,原审法院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61929元予以认定。史XX支出的鉴证费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史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给付史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61929元、鉴证费3000元,合计6492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未经质证,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依照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制作的车辆估算单载明的32700元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根据物尽其用的原则,本案部分零件(右前梁、变速箱中壳)通过修理可以恢复其使用功能,不应当更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史XX答辩称:1、对于定损问题及相关部件是否更换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定损项目与物价局所评估的项目都是一样的,保险公司定损32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右前梁和变速箱中壳,这两部件已不能使用,被上诉人已对该两部件进行更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定损依据;被上诉人车辆维修中的右前梁和变速箱中壳,是否可以进行维修而不予更换
本院认为,史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32700元,是上诉人单方作出的给论,因被上诉人史XX对此结论不予认可,故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了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此结论也经当庭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坏项目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损坏项目存在应该修复还是应该更换存有争议。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结论书中第16项右前梁和第96项变速箱中壳两个部件只需修理无需更换。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右前梁、变速箱中壳在保险事故中确实已经被损坏,是否需要更换应根据修理需要而定,而鉴定结论中将此两项作为更换作为损失予认定,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故对此损失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车损应按327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元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