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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卢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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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28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市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市民。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大海,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王XX、卢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商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卢XX一审诉称,2014年9月26日19时40分左右,卢XX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条河安置楼7号楼前路段,与路上行人王甫根发生碰撞,致王甫根受伤,苏J×××××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卢XX弃车离开现场。王甫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甫根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下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及限额为155520元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其为苏J×××××号小型轿车花去维修费用14602元,并与死者亲属周燕清、王原达成赔偿协议,由王XX、卢XX赔偿受害人亲属周燕清、王原各项损失900000元,目前已赔付完毕。后王XX、卢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下称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卢XX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王甫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1万元;2、赔偿王XX、卢XX车损14602元,车损鉴定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因卢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且饮酒驾车,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约定的拒赔情形,故对这两个险种我公司拒绝赔偿。交强险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王XX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对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及限额为155520元的车损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小时止。2014年9月26日19时40分左右,卢XX驾驶王XX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条河安置楼7号楼前路段,与路上行人王甫根发生碰撞,致王甫根受伤,苏J×××××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卢XX弃车离开现场。王甫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阜公交认字(2014)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甫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卢XX与死者亲属周燕清、王原于2014年10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由王XX、卢XX赔偿周燕清、王原各项损失900000元。目前,已赔付完毕。苏J×××××号小型轿车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评估,车损为14602元。在庭审中,王XX、卢X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确认车损失为10000元。本起事故,因卢XX的交通肇事行为涉嫌犯罪,2015年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卢XX投案自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此刑事判决书及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没有认定卢XX交通肇事逃逸,饮酒驾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卢XX饮了啤酒,事故发生后两个多小时,交警将卢XX带至阜宁县中医院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样中没有检出乙醇。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前王甫根吃过晚饭后到楼下散步,路过阜城大街,被卢XX驾驶的车辆撞倒。王甫根长子王原在家听到声音,到阳台上看到车中坐个青年男子,便喊了两声“不准跑”,随即来到事故现场,发现人已不在车中。此时,在路南侧跳广场舞的市民(包括王甫根的妻子周燕清)随即到现场。后王原发现受害人是其父亲,便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请人报警。围观群众遂于2014年9月26日19时41分报警。卢XX在2014年9月26日20时05分亦报警。
原审法院再查明,王甫根生前系教师,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周燕清、长子王原。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丧葬费为25639.5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卢XX饮酒驾驶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因保险条款中对饮酒的含义未作说明,根据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于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饮酒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本案中,卢XX在事故发生前饮了啤酒,但在事故发生后两个多小时,交警将卢XX带至阜宁县中医院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样中没有检出乙醇,故不能认定卢XX饮酒驾驶。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卢XX弃车逃离现场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因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卢XX弃车离开现场,没有认定其弃车逃离现场,况且弃车离开现场与弃车逃离现场也有一定的区别。卢XX当时出于自认为饮酒驾驶,害怕被处罚。事故发生后,就有人来到现场,卢XX害怕危及自身的安全。基于上述两个因素而离开现场。事实上,事故现场并没有破坏,更没有导致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卢XX在事故发生半小时内报警,后又主动投案自首,没有逃避处罚的故意。而且事故发生后,卢XX弃车离开现场,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综上,不能认定卢X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三、关于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死者王甫根生前系教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起事故赔偿项目中,王甫根的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丧葬费为25639.5元,加上王甫根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等,已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610000元,故王XX、卢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予以赔偿6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对苏J×××××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问题。因双方认可车辆损失为1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卢XX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王XX、卢XX负担53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卢XX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后为逃避处罚,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是典型的肇事逃逸行为;2、即使不认定逃逸,依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酒后驾驶及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上诉人均不负商业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卢XX答辩称:酒驾的认定是由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抽取肇事者的血液进行鉴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卢XX举证了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卢XX血液中不含酒精成分也不构成酒驾,阜宁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叙述被上诉人卢XX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并未确认事故发生后逃逸。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卢XX在保险事故中是否存在酒后驾驶及肇事逃逸行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卢XX在保险事故中是否存在酒后驾驶及肇事逃逸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并未对饮酒的含义作具体的释明。根据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于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饮酒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该规定对饮酒驾驶作了明确的规定,应当可以作为认定饮酒驾驶的标准。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卢XX曾陈述过其在事故发生前饮用了啤酒,但在事故发生后两个多小时,交警将卢XX带至阜宁县中医院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样中没有检出乙醇,并没有达到饮酒驾驶的标准,故不能认定卢XX存在饮酒驾驶行为。对于卢XX是否存在肇事逃逸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卢XX弃车离开现场,并没有认定其肇事逃离现场,卢XX在事故发生半小时内又及时报警,并主动投案自首,没有逃避处罚的故意,故不能认定卢XX存在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吉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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