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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崔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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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1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医生。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平,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丁XX、崔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崔XX一审诉称:两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崔XX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2014年5月11日19时许,丁XX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650米路段正常行驶,另一辆未查实的货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过后,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梅业云相撞,致梅业云当场死亡。事发后,东台市公安机关因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就梅业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相关事项,受害人亲属多次与丁XX、崔XX交涉,后在东台市三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丁XX赔偿受害人亲属450000元。丁XX、崔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理赔丁XX、崔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03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崔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丁XX的叙述应认定丁XX所承担的责任为同等责任,责任认定有瑕疵,本案的调解金额明显高于正常的赔付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两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丁XX、崔XX无法证明被抚养人只有两个子女,因此不予认可;车损应按同等责任赔付,同时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崔XX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该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83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同日,崔XX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
丁XX、崔XX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1日19时许,丁XX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650米路段正常行驶,另一辆未查实的货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过后,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梅业云相撞,致梅业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成因不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梅业云,女,1955年3月13日,生前为农村居民,其父亲梅德洪与母亲丁正英生有两个女儿,父亲梅德洪已去世,母亲丁正英需受害人梅业云尽赡养义务。2014年5月29日,丁丛芳与朱香红(受害人梅业云的亲属)在东台市三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丁XX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丁XX赔偿死者梅业云亲属(朱香红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殡仪馆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0元整;3、本次事故系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双方毫无瓜葛。同日,朱香红、丁正英、朱茂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丁XX450000元,其中包括已付交巡警大队丧葬费28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崔XX因本起事故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28500元,车辆施救费1800元。崔XX投保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为28500元。经审核,原审法院认定丁XX、崔XX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因受害人梅业云死亡所支付费用:死亡赔偿金13598元*20年=2719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7元*5年/2人=2401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2、因车辆受损所支付费用:施救费1800元;维修费28500元,合计405917元。后丁XX、崔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其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如上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崔XX为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梅业云死亡,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某保险公司应按约理赔。经审核,丁XX、崔XX因受害人梅业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投保车辆苏J×××××号轿车的损失合为405917元,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丁XX与死者梅业云之间应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的问题。因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产东台支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产东台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问题。因本起事故中,丁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死者家属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违反相关规定,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丁XX、崔XX赔偿款405917元;二、驳回丁XX、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4元,减半收取4252元,由丁XX、崔XX负担55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694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事实上,事故发生时现场保护完整,并已经查明受害人是推车而行,受害人应无过错,本案存在人为让事故无法查明的因素,存在合谋故意规避法律的嫌疑,该疑问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并释疑。既然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上诉人主张按同等责任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被上诉人未承担交通肇事责任,也可以推断公安部门认可被上诉人与死者之间的责任划分,即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间接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4万元保险金。
被上诉人丁XX、崔XX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撤销、改判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赔偿责任并不以义务人是否认可而是要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确定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3、上诉人应否承担施救费用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事故责任的确定以及上诉人如何承担保险金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仅是主张既然事故成因不明,就应按照被上诉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标准来理赔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案涉事故成因不明。根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实际向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因此在被上诉人已经向第三者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第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事故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丁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向受害人近亲属赔付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施救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案涉施救费用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永军
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云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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