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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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32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陈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一审诉称:吴XX是苏J×××××(苏J×××××挂)铰接列车的所有人。2012年11月10日2时50分左右,刘凯驾驶苏J×××××(苏J×××××挂)铰接列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商漫段1492千米+8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凯死亡、刘学重伤(我车乘坐人)。刘学诉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法院判决我赔偿刘学各项损失79806.65元(不含已支付的9000元医疗费)。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刘学与我达成和解协议,我赔付刘学各项损失6万元。苏J×××××(苏J×××××挂)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现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90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吴XX所诉投保事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刘凯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6日,吴XX通过盐城市小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J×××××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金额为10万元(2座),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等内容。
2012年11月10日凌晨,刘凯驾驶苏J×××××(苏J×××××挂)铰接列车与刘学向湖北方向行驶,2时50分许行至福银高速商漫段1492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刘延明驾驶的因堵车停在右车道上的陕E×××××(陕E×××××)挂铰接列车发生擦撞,后与停在左车道的豫N×××××(豫N×××××挂)铰接列车及右车道的甘E×××××(甘E×××××挂)铰接列车的尾部相撞,致刘凯死亡、刘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11月27日,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山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凯驾驶准驾不符及制动不良的车辆在夜间下坡路段未降低车速发生追尾,造成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学被送到陕西省商洛市中医院治疗,吴XX为刘学支付医疗费9000元。2013年6月27日,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学的伤情出具滨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检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学损伤遗留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刘学受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给予营养支持30日。其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期限应视为合理,继续治疗费用不予评定。2013年7月31日,刘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吴XX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19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响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判决吴XX赔偿刘学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79806.65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吴XX与刘学达成和解,吴XX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原审法院向刘学支付赔偿款6万元。
另查明,吴XX曾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拖车等费用91500元。某保险公司答辩时提出刘凯没有驾驶资质,对吴XX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响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对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条款向吴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91416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盐商终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虽然约定了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但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吴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在投保人吴XX和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之间不生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刘学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理赔条件。吴XX作为车辆所有人赔偿刘学的损失69000元后,即取得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吴XX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吴XX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69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元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事故是驾驶员驾驶证驾不符及制动不良的车辆发生追尾所致,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机件不合格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车辆是事故发生后检测的。二、诉讼费是理赔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二、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XX为涉案车辆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赔偿。交通事故书认定,刘凯驾驶准驾不符及制动不良的车辆在夜间下坡路段未降低车速发生追尾,造成事故。案涉保险条款规定,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吴XX履行了上述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吴XX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已经向车上人员刘学赔偿了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案涉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予免赔。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诉讼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郑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