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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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41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朋,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
委托代理人张新荣。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翟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XX原审诉称,2013年4月,翟XX为其所有的苏J×××××及苏J×××××挂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足额投保)及车上驾驶员和乘客保险(保额为1万)等险种,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2013年9月10日,翟XX驾驶该车在合肥绕城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翟XX受伤、乘客高庆平死亡、车辆报废及第三人损失。合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因对保险的赔偿金额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特具此状,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翟XX损失77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翟XX主张的损失不合理。苏J×××××的车辆推定全损双方没有争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车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月折旧1.1%计算,新车购置价为162000元,使用76个月,折旧金额超过80%,按20%计算为32400元,扣除残值5000元,我公司同意按27400元予以赔偿。苏J×××××挂车修理费1500元没有异议,两车施救费4200元在本案计算中主车的施救费赔偿标准不应当超过车辆实际价值限额,评估费不予承担。同时,本案主挂两车车损险及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和驾驶员座位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同时,事故发生时,翟XX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因事故发生地点为高速公路,我公司无法取得相关的超载证据,请求法庭考虑本案车辆超载的情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翟XX为其自有的苏J×××××/苏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险、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等商业保险,苏J×××××牵引车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62000元,保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亦为162000元,驾驶员座位和乘客座位保险限额均为10000元。上述险种均未投保不计免赔。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并附有折旧率表,其中载明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额折旧不超过投保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
2013年9月10日5时00分,翟XX驾驶苏J×××××/苏J×××××挂重型半挂货车,从江苏兴化开往安徽合肥,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上行线33KM+800M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追尾撞上方林华驾驶的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苏J×××××/苏J×××××挂车辆乘坐人高庆平当场死亡,驾驶人翟XX、皖S×××××号驾驶人方林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翟XX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庆平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天宇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施救,翟XX花费施救费4200元。翟XX在事故发生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翟XX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4454.80元的费用票据。
2014年10月29日,翟XX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J×××××车辆损失评估,评估确认损失金额为81130元。
原审审理中,经翟XX申请并预缴鉴定费3500元,原审法院委托盐城市万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J×××××车辆损失评估,盐城市万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79000元。
翟XX、某保险公司对于事故造成苏J×××××半挂牵引车全损、残值为5000元,苏J×××××挂车发生修理费15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和乘客险赔偿额各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于苏J×××××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以及各项损失应否扣除保险合同约定10%的免赔率分歧较大,翟XX因而涉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原审另查明,翟XX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尾部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内容的右下方“投保人签名:”处有“翟XX”字样的签字。翟XX、某保险公司双方对于该签名是否为翟XX本人所签发生争议,但均表示不对其真实性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翟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以及各项损失应否扣除10%的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1、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条关于折旧率的约定,是对于双方如何确定保险金额的约定。因此,该折旧率应仅适用于以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形下,用于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某保险公司主张以此计算车辆损失没有依据。翟XX的车辆损失应当以审理中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即79000元,扣除残值5000元,为74000元。翟XX申请鉴定预付了鉴定费用3500元,根据鉴定结论与翟XX、某保险公司主张之间的差额,酌定由翟XX负担1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350元。此外,翟XX主张的车辆施救费4200元,予以支持。2、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此,某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作为合同签订依据的投保单,尾部确实记载了保险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内容,但翟XX否认投保人签字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目测样本,该签名与立案材料中的翟XX签名形成轨迹存在明显差异,而某保险公司对签名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故翟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综上,因本起事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翟XX的各项损失为【(74000元+1500元+4200元-2000元)×0.7+20000元】=74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翟XX支付保险金743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160元,由翟XX负担2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93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同一型号的车辆因配置不同,新车购置价自然不同,且差距较大。被保险人不提供新车购车发票,保险人是不知道保险标的的实际购置价的。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明知其新车购置价为30多万,而同意以保险公司系统内较低的价格作为新车购置价投保,是为了达到少交保险费的目的。一审法院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新车购置价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也违背了保险的诚信原则。2、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车辆会因驾驶用途、使用强度、驾驶频率等原因出现轻重程度不同的磨损,使用时间相同的车辆折旧情况并不当然相同,但具体到保险合同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险合同中确定的折旧率是综合考虑了以上因素而确定的,具有可操作性,不能认定显失公平,其车辆折旧的计算方法为合同的一部分,理应得到尊重。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计算,折旧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不计免赔为单独险种,被上诉人未投保该险种,就不应当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将事故责任免赔率认定为免责条款于法无据。且被上诉人为所涉车辆在我司已连续投保5年,被上诉人对我司的条款应相当熟悉,一审认定该条款不生效与高院的相关规定不符合。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2014)东商初字第0830号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翟XX答辩称:一、关于新车购置价如何确定问题。1、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办理涉案车辆保险,作为熟悉保险规则的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购车发票,也没有对新车购置价情况进行询问,只要求提供行驶证及身份证,就直接按系统里的价格作为新车购置价打印在保单上,且这一做法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并签字认可。2、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评估机构以现时参考价19.8万元作为新车购置价确定损失依据是合理合法的,依法应支持。二、关于折旧率同意一审判决意见。三、关于事故责任免赔率条款是否有效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按事故责任确定免赔率的条款,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已明确将此列为免责条款。上诉人依法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未履行,所以此免责条款无效。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在其处投保5年,应对条款相当熟悉的说法只是其主观推断,既没有事实依据,更不是其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且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解释,均没有将多次投保的情况列为不须履行说明义务的规定。一审判决既有事实又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是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还是以保险条款规定的标准计算;2、应否扣除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翟XX为其所有的车辆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1、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计算问题。从车损险保险条款的赔偿标准看,上诉人是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最高赔偿限额,但以此确定赔偿金额应仅适用投保时以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形,而本案中保险金额的确定显然不是以车辆实际价值确定的,故上诉人要求以保险合同中的折旧率为基数确定、计算本案的赔偿金额,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赔偿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2、关于应否扣减免赔率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事故责任免赔率认定为免责条款于法无据,不计免赔为单独险种,被上诉人未投保该险种,就不应当得到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讼争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免赔额的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对其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投保单,因翟XX否认该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处的“翟XX”为其本人所签,且与翟XX起诉材料中的签名明显不同,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素娟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云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