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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正兴电气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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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商终字第062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
负责人吕文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正兴电气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习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爱普森药业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正兴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商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兴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6月25日,该公司购买一辆自由客PATRIOT2.4L客车(车架号:1C4NJXXXXCDXXX060,发动机号:CDXXX060),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8月10日,响水县因暴雨发生水灾,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派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勘验、定损。后该公司将被保险车辆拖至临沂富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32726元。现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32726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保险事实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价格为6307.5元,超过的部分及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正兴公司为其所有的苏J×××××号车(车架号:1C4NJXXXXCDXXX060,发动机号:CDXXX060)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商业险,且均不计免赔。正兴公司交纳保险费6036.68元,某保险公司向正兴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459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59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9日24时止等内容。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火灾、暴风、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等十四项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2年8月10日,响水境内降暴雨,苏J×××××号车停放在正兴公司厂区内遇险。2012年8月12日,苏J×××××号车驾驶员郑洪波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称:8月10日上午8时停放车辆,10时发现车被水淹,车损不详。苏J×××××号车被送往临沂富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正兴公司支付修理费32726元,临沂富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维修结算单载明修理业务类型为车辆进水,维修项目为发动机大修、车辆电子元件/线束清理、内饰拆装清洁,并更换了部分配件。在车辆修理前,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勘查,并拍摄了拆检照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保险车辆因进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响价证发(2013)25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苏J×××××号车因进水造成的损失价格为3272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正兴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将苏J×××××号车转让给他人,车牌号码变更为苏J×××××。
原审法院认为,正兴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暴雨致车辆进水造成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理赔条件,正兴公司可以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正兴公司的车辆因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认为定损项目之外的损坏部件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格式条款是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次,某保险公司是按新车购置价245900元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就应当将被保险车辆各部件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该格式条款却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其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给付车辆损失理赔款的义务,应属无效条款。正兴公司支付了被保险车辆修理费32726元,与物价部门价格鉴证金额一致,某保险公司对修理费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因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2726元。正兴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327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正兴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272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18元(正兴公司已预交3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了双方保险条款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发动机进水而导致的。双方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因地下车库进水,淹没了汽车,但只要没有发动,车辆发动机就不会损坏。因此被上诉人的车损系因其不当操作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正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是由于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害,并没有事实根据,属于推断,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正兴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更名为江苏习胜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正兴公司投保的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是否应当理赔。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正兴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正兴公司的车辆因遭受暴雨导致车辆损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正兴公司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同时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予理赔,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正兴公司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已履行上述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依法对正兴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外,由于车辆遭受暴雨可能会使发动机进水从而导致车辆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存在明显矛盾之处。结合该保险合同并未将车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是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发动机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车辆发动机损失系正兴公司操作不当造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素娟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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