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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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20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眉山市。
负责人陈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胡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被上诉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8日15时许,胡XX驾驶皖1964577号变型拖拉机沿滨海县坎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张士彦驾驶的苏JXXX095电动自行车相撞,变型拖拉机同时将相对方向行驶的梁善芹驾驶的苏JXXX057电动自行车刮倒,致张士彦死亡、梁善芹受伤,三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张士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善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XX与张士彦家属及梁善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胡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款时,某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不理赔。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胡XX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受诉滨海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胡XX伪造牌照投保,涉嫌犯罪,胡XX向法院提供的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栏标注了“本车实际车牌为:皖1964577”,此内容为虚假,某保险公司签订此保险合同时无此特别约定,且某保险公司留存的此保险单副本中,并无此特别约定内容;胡XX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胡XX为其所有的皖1964577号运输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川3850537;机动车种类为拖拉机;发动机号码为00592914;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LXXX52CXXXX00913;厂牌型号为彪马BM600-T运输性拖拉机。该保单的特别约定栏注明“该车实际车牌为:皖1964577”。
2014年5月8日15时许,胡XX驾驶皖1964577号变型拖拉机沿滨海县坎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坎振线与东坎镇小康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小康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驶上坎振线的张士彦驾驶的苏JH(电动)46095电动自行车相撞,变型拖拉机同时将相对方向行驶的梁善芹驾驶的苏JH(电动)04057电动自行车刮倒,致张士彦死亡,梁善芹受伤,三车部分损坏。2014年6月6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张士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梁善芹无责任。2014年5月14日,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胡XX赔偿死者张士彦家属因张士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等合计180000元,并于2014年6月9日将该款项交付被告张士彦家属。2014年5月1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胡XX赔偿梁善芹医药、营养、护理、误工、伙食、车损等费用计4000元,并于同日将该款项交付梁善芹。
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张士彦生于1944年5月5日,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本案中,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致张士彦死亡需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35980元(13598元×10年)、丧葬费22993.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31元(59元×3人×3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180204.50元。
伤者梁善芹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其受伤后在滨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诊断为:车祸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用去医疗费1561.34元。本案中,胡XX因交通事故致梁善芹受伤需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561.34元、误工费1770(59元×3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3731.34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内明确该车实际车牌为皖1964577,说明胡XX在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亦明知该车辆的实际号牌。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胡XX没有如实说明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栏的内容为虚假的,陈述该公司留存的保险单副本中并无此项约定,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单正本是否系伪造,且某保险公司留存的保险单副本系保险公司自行保存,亦未到庭提交保险单副本原件,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关于本院无管辖权的辩解,因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不予采纳。胡XX与死者张士彦家属及伤者梁善芹在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下调解解决本起交通事故,其承担死者张士彦家属的赔偿项目及伤者梁善芹的医疗、误工、交通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故胡XX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死者张士彦与伤者梁善芹的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各200元。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胡XX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胡XX保险理赔款112561.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10元,胡XX负担19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胡XX伪造车辆牌照投保,涉嫌犯罪,某保险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等待公安机关调查结果。本案中,胡XX驾驶的车辆牌照为皖1964577,但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川3850537号牌进行投保。并且胡XX在向法院提供的保险单正本站,特别约定栏标注了“本车实际车牌为皖1964577”,此内容为虚假。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无此约定,且公司留存的保险单副本中,并无特别约定内容。胡XX伪造车牌的行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故在胡XX涉嫌伪造车牌案审查完结前,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二、胡XX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胡XX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包括伪造牌照、虚构住址,提供虚假的车辆初始登记日期。胡XX的上述行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答辩状,未放弃诉讼权利,更未对被上诉人胡XX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到庭应诉,认为上诉人放弃诉讼权利,认可胡XX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徐豪等人伪造车辆牌照投保,在交强险保单上私自增加、变更车牌号,这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犯罪,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一审法院在明知的情况下却未等待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决就直接做出了一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另外,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解除保险合同的义务,在报纸以公告的形式不认可胡XX保险合同的效力,之所以没有向胡XX本人送达告知是因为在保单上所填写的地址就是虚假的,造成我公司无法向胡XX送达。这也说明胡XX对其在投保时和保险代理人就共同预谋以虚假的信息进行投保。同时,鉴于胡XX未履行如实的告知义务,在个人住址、车牌号、车辆登记日期等方面故意和其保险代理人做虚假告知,本案的保险合同从一开始就是一份非法的保险合同,根据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只有四川籍的变形拖拉机才可以在本地区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胡XX和其代理人的投保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是一份非法无效的保险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案涉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上诉人对机动车保险的程序、投保人提供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上诉人审查后符合保险方出具保单,在涉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保单内机动车种类、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保单里面特别约定栏所约定的号牌号码跟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保单完全一样。上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保单副本是上诉人自己出具的,不能对抗所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保单正本,不具有证据的说明力。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事实和材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4年10月10日中华工商时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0日公告申明解除包括与胡XX在内的一批交强险保险合同。
经质证,被上诉人胡XX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到二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这是上诉人自己所提出的,就此提出的内容和事项也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也未能提供原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均不予认可,同时,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根据法律规定,解除交强险合同应符合法定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解除不具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应否对本案中止审理;2、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3、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只有在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案件才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原审中,上诉人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该立案决定书系对案外人徐豪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立案侦查,在该立案决定书中不能看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直至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仍然称被上诉人涉嫌伪造车牌等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更非犯罪嫌疑人,故上诉人所谓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予中止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无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禁止车辆异地投保,故上诉人所谓案涉车辆异地投保即应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胡XX投保时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首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就重要事项未告知。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胡XX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在承保时需要对车辆信息进行核实,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中除被保险人住址、车辆行驶证号外,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车辆发动机号、识别代码等均与胡XX及其所有的车辆相符。在被上诉人胡XX有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却在保险单上载明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被保险人住址及车辆牌号,又在下方特别标注车牌实际号码,对此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系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信息,但直至二审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上诉人投保时所递交的投保单,更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信息。其次,案涉保险合同并未解除。上诉人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报纸复印件,但该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根据前述规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并未解除,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也无权解除合同。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胥 霞
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