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甲、陈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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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21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德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甲,系死者郭东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系死者郭东升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侍XX,系死者郭东升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系死者郭东升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乙,系死者郭东升之女。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晓芳,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甲、陈XX、侍XX、郭X、郭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甲、陈XX、侍XX、郭X、郭X乙一审共同诉称:2013年3月12日,滨海县阜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东运输公司)为郭东升所有的挂靠在其公司的苏J×××××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13年12月1日,郭东升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能履行给付赔偿金的义务,郭X甲、陈XX、侍XX、郭X、郭X乙多次理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1000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郭X甲、陈XX、侍XX、郭X、郭X乙与某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郭东升驾驶自行改装的挂车是引起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自行改装车辆的责任免除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阜东运输公司为行驶证车主为滨海通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运输公司)的车牌号为苏J×××××的斯达斯太尔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系列保险,投保险种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约定: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句字体加粗)。阜东运输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一栏盖章。
2013年12月2日12时许,郭东升驾驶苏J×××××货车在328省道淮安区复兴镇路段与刘连珍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郭东升当场死亡。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连珍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东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自行改装的挂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郭东升的继承人即其父郭X甲、其母陈XX、其妻侍XX、其子郭X、其女郭X乙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意见不一,五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11月25日,通联运输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苏J×××××重型半挂车2012年前曾挂靠我公司名下经营,后实际车主将该车变卖给郭东升,交易双方未到车管所变更登记,也未到我公司续签挂靠合同并缴纳相应挂靠费用,只是延用以前的行驶证,郭东升与我通联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日,阜东运输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苏J×××××车辆权属关系挂靠在通联运输公司,因实际车主郭东升不愿在该司指定的深圳太平洋公司投保(理赔不便)而到我司投保了中华联合盐城中心支公司。故该车保险关系挂在我司名下。另该车投保前就已改装,并通过保险公司验车审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阜东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现有证据表明苏J×××××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郭东升,该车以挂靠单位通联运输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清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郭东升作为实际车主,其继承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同时,郭东升本人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其继承人也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金。
2、关于郭东升驾驶自行改装的挂车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保险条款虽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自己改装等字样采取加粗加黑等方式进行提示,只是对“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字样加黑,而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故不能视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条款已尽提示义务,故上述条款不具有免责条款的效力。其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东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自行改装的挂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本次事故情形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另,车辆是在投保前还是投保后改装,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郭X甲、陈XX、侍XX、郭X、郭X乙保险金10万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郭东升驾驶自行改装的挂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首先,对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郭东升自行改装的挂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属于免责情形。其次,对照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条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致,故不需要上诉人再另行履行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X甲、陈XX、侍XX、郭X、郭X乙二审共同答辩称:1、肇事车辆有行驶证及号牌。2、因郭东升所挂靠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在投保之前已经改装,故不存在投保以后改装问题,并且这还可以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该改装车辆,并同意签订保险合同,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为营业性货车,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故上诉人主张适用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项免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连珍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东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自行改装的挂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知,案涉事故车辆被改装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该情形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免责情形。另,阜东运输公司证明案涉事故车辆在投保前就已改装,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明,故不能认定该车辆是在投保后改装,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改装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运输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永军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云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