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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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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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1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道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资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荣俊通,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凯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凯物流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月24日18时许,宝凯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邓晶晶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鲁A×××××城市猎豹水泥车,在东台市区停车操作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失。宝凯物流公司屡次找某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但某保险公司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宝凯物流公司车辆修理费559814元及利息(以修理费559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止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对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宝凯物流公司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第二,本次事故属于安全责任生产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第三,对于宝凯物流公司增加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宝凯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宝凯物流公司为鲁A×××××城市猎豹水泥泵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2012年9月17日,双方对上述保单的特别约定批改为: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述批改自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生效。2012年10月17日,双方又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2000000元更改为2900000元,某保险公司按批改后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宝凯物流公司因此次批改增加保险费6640.73元,上述批改自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生效。
2013年1月24日18时许,邓晶晶驾驶宝凯物流公司所有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鲁A×××××城市猎豹水泥泵车在东台市区停车操作时,右侧支撑腿突然断裂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维修报价为564738元。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水泥泵车的损失核定为559814元,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维修厂家确认该份损失清单。宝凯物流公司支付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559814元。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说明,鲁A×××××车辆于2013年1月4日在东台市境内出险,其修理费用全部由宝凯物流公司承担,为便于向保险公司理赔和权益的主张,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将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修理费用索赔权利转让给被保险人宝凯物流公司享有。
此后,宝凯物流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2月21日该公司出具证明给宝凯物流公司,理赔材料丢失。2014年4月23日,某保险公司出具《致客户函》给宝凯物流公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宝凯物流公司理赔遭拒,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上所请。
原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及对支撑腿的断裂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盐城中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2日盐城中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法鉴委字第668号《司法鉴定委托书》申请终止的函,载明:“至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补充资料和预缴鉴定(评估)费用,致使我公司无法继续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程序。特申请终止此项目的鉴定(评估)工作”。2014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了《退案说明》,载明:“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以及支撑腿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经向有关鉴定机构咨询,支撑腿断裂原因鉴定较为复杂,需针对涉案原物进行实验、分析、检测等,如支撑腿已遗失则无法进行鉴定,现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支撑腿(泵车展臂)原物,无法进行断裂原因鉴定,故本案作退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宝凯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理赔。某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但未按时预缴鉴定费,致重新鉴定未果,宝凯物流公司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559814元,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宝凯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宝凯物流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自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次日(2014年4月24日)起算,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某保险公司辩称宝凯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应予免赔,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宝凯物流公司559814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被保险车辆作业时右侧支撑腿突然断裂造成车辆失控侧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无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起诉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及经过情况,且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至被上诉人陈述出具事故证明的当地公安机关,也未调查到任何关于本起事故的接警记录或记载。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事发工地的工程日志和安监部门关于本起事故的调查结论,证明本起事故不属于安全事故。2、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断裂的支撑腿供鉴定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支撑腿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确定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但被上诉人却不能提供断裂的支撑腿,导致鉴定不能,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自拒绝赔偿次日起的利息错误。因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更无理由承担利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宝凯物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保险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在2014年4月2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致客户函中确认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只是上诉人单方认为根据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不予赔偿,故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及工程日志及安监部门调查等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上诉人申请以事故原因鉴定是基于认为此事故非保险事故的主张,根据民法举证原则,该鉴定是属于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范畴,而非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无法进行该鉴定,不能因此将该举证责任推至被上诉人。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于支撑腿断裂的鉴定本身就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与本案赔偿无关联性,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一审正确的判决。3、关于利息,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支持,被上诉人虽然认为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过低,但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避免产生讼累,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对利息的判决。因为该事故系属于保险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屡次要求上诉人赔偿,而上诉人拒绝理赔,故而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利息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倾覆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而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均以加粗字体显示,某保险公司现不能提供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宝凯物流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2、事故原因未能鉴定的责任在谁;3、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1、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宝凯物流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因右侧支撑腿断裂造成车辆侧翻产生损失,符合双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倾覆造成的车辆损失,故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宝凯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及时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发给宝凯物流公司拒赔的函件中以本次事故符合责任免除条款为由不予赔付,也说明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至于某保险公司能否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的问题,因本案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宝凯物流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宝凯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2、本案事故原因未能鉴定的责任不在宝凯物流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宝凯物流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及时递交理赔材料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经过查勘了解,对事故原因及经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宝凯物流公司保留支撑腿以便鉴定使用,故宝凯物流公司因经营需要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迟迟未能理赔的情况下修理车辆的行为是正当的行为,本案事故原因未能鉴定的责任不在宝凯物流公司。3、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利息有相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宝凯物流公司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素娟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