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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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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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3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啸,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一审诉称:2011年8月15日,张XX为自有的奥迪牌越野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且附加不计免赔。2014年7月3日,张XX驾驶该车沿射阳县顺泰农场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8国道与顺泰农场中心路叉路口时,与张道生驾驶的苏J×××××车辆相撞后,又撞上停在路口西南侧的单正涛驾驶的苏J×××××号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道生负次要责任,单正涛无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车损为60.48万元。张XX还支出评估费2万元、拆检费4500元、施救费600元。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保险金62.99万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投保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2、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残值偏低,某保险公司请求收回残值后按合同赔偿。3、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本案是三方事故,应在苏J×××××车辆承担交强险物损2000元、苏J×××××车辆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100元后,再按本车在事故中责任比例按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5日,张XX为自有的号牌为苏J×××××的奥迪牌越野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8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与该保单对应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14年7月3日9时50分许,张XX驾驶苏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射阳县顺泰农场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28线与顺泰农场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道生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撞上停于路口西南侧单正涛驾驶的JPC116号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张XX、张道生、单正涛受伤,三车受损。同年7月2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0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道生负次要责任、单正涛无责任。
事发后,因未能得到相应赔偿,张XX遂诉至法院。法院组织双方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并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因上述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同年9月15日,该公司出具盐东诚亿亭鉴评字(2014)第019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的现实价值为64.58万元,残值为4.1万元,车损评估价格为60.48万元。张XX支出评估费2万元、拆检费4500元及施救费600元。
同年10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出具一份《汽车贷款结清证明》,载明:“我行汽车贷款客户张XX,车辆号码苏J×××××,向我行申请贷款48万元,本息已于2014年10月28日结清,我行同意其申请抵押权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XX为自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张X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请求收回残值后按合同赔偿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的车辆损失费用已经扣除了残值,其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残值确实无法返还,故某保险公司请求收回残值后按合同赔偿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案涉的车损施救费、拆检费及评估费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其赔偿,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的上述费用是张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依法不能采信。
三、关于应否应在苏J×××××车辆承担交强险物损2000元、苏J×××××车辆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100元后,再按本车在事故中责任比例确定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财产损失2000元及100元属于事故车辆中他方车辆(即张道生驾驶的苏J×××××号客车及单正涛驾驶的JPC116号轿车)所投交强险应予优先赔付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张XX所投车辆损失险应予赔付的范围,应予扣除。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按本车在事故中责任比例确定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本案张XX所涉损失为:车损60.48万元、评估费2万元、拆检费4500元及施救费600元,扣除上述对方车辆交强险应优先赔付的2100元,某保险公司应向张XX赔付62.78万元。
综上,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赔付保险金62.7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张XX负担1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鉴定结论错误,被保险机动车的价值被高估,残值被低估,上诉人通过市场询价发现,涉案被保险机动车残值至少为25万元。被保险机动车是按照推定全损处理,但鉴定结论认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43850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但一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是错误的,程序违法。二、根据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处理。”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被上诉人在鉴定后私自变卖了保险标的物违反了上述规定。若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收回保险残值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付28万元的保险金。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作为认定的依据。双方在一审中公开摇号产生鉴定机构,鉴定时双方均在现场,鉴定结论出来之后,上诉人也未有相关证据来证明残值价格被低估的事实,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只提交了申请书,未提出任何的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错误。二、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已经减掉了残值部分,法律没有规定残值的部分必须归保险公司所有,事故车辆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后,已经处理给修理厂,修理厂通过二手车市场将车辆出售。残值现在已经不存在。同时,在鉴定的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明示告知残值的部分归其所有的请求。故上诉人认为残值部分应当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审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有依据,涉案车辆的残值价值是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赔偿金。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已经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错误,车辆残值应为25万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残值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收回或双方协商处理,目前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保险残值的处理没有强制性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张XX已经将涉案事故车辆处理给修理厂,修理厂也已经转售他人,故上诉人要求回收车辆已实际无法履行,且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中已经将残值部分从损失中扣减,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回收残值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郑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