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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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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4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陈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X。
委托代理人庞小平,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宗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X原审诉称,2013年4月18日,其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苏J×××××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2014年4月12日0时许,宗X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苏J×××××号车相撞,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宗X支付了车辆修理费46602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物价鉴定费2000元,合计48902元。现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890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宗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6902元,包括车辆损失44902元、鉴定费2000元。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宗X所诉的投保事实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宗X主张的保险金过高,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宗X为其所有的苏J×××××号车(车架号:LBXXXBKC7BYXXX123,发动机号:BAXXX438)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的商业险。宗X交纳保险费6944.14元,某保险公司向宗X出具了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等内容。
2014年4月12日0时14分,宗X驾驶苏J×××××号车沿3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县陈家港镇25公里150米处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殷绍虎驾驶的苏J×××××号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宗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绍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宗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派员对苏J×××××号车进行勘查、参与车辆拆检,并作出定损报告送达给宗X。因双方对苏J×××××号车的车辆损失有争议,宗X单方委托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J×××××号车的损失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并支付鉴证费2000元。后苏J×××××号车在响水县城南汽车修理部修理,宗X支付了修理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原审法院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盐东诚亿响鉴评字(2014)第0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苏J×××××号车维修价格合计37111元,扣除残值300元,苏J×××××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6811元。
原审另查明,宗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宗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符合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理赔条件。经法院委托评估,被保险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6811元,宗X对此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6811元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额100元,剩余的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宗X。宗X单方委托物价评估,形成的鉴证价格不真实,为此支出的鉴证费应由宗X自行承担。宗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施救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宗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宗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宗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671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宗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22元(宗X已预交510元),鉴证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合计3022元,由宗X承担30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18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1、鉴定的只是已更换部分损失金额,但鉴定并不能确定是否必须更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补充更换的旧件,以便确定是否必须更换。2、鉴定认定的损失标准过高、不合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宗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形成的盐东诚亿响鉴评字(2014)第0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是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上诉人没有在第一时间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被更换的旧件,事隔太久,现提出要求提供被更换旧件,强人所难。盐城东诚亿系专业鉴定机构,且是双方共同参与委托的,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予以尊重并认可。三、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上诉费用。因上诉人明知一审判决正确还坚持上诉,所有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审理中委托司法鉴定的评估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宗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宗X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中,宗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参与了车辆拆检,并对车辆进行定损。因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在与双方当事人核实所需鉴定的项目的基础上,对宗X车辆的损失重新委托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某保险公司二审上诉认为依据4S店的维修价格进行鉴定标准过高,要求按当地一般市场的维修价格进行鉴定,缺乏依据。事实上宗X实际修理车辆的费用已经超出了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原审采纳鉴定结论并无不妥。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要求宗X提供更换的旧件的问题。对此,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某保险公司对委托鉴定的项目予以认可,其并未对损坏的部位是修理还是更换提出异议,现二审中提出该观点,不予采纳。司法鉴定结论中已经充分考虑了残值的价值并予以了扣减,某保险公司要求宗X提供被更换的旧件以证明实际更换的情况,缺乏依据。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素娟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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