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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于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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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甲,男,汉族,住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于X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于X甲之子。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军营,男,汉族,住西平县。
原审被告西平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邵龙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上诉人于X甲、李XX、于X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军营、西平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8日23时,被告吴军营驾驶豫Q×××××(豫QXXX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焦桐高速公路至桐柏方向行驶至35111KM+600M(桐柏县境内)处时,与孙德波驾驶的豫C×××××(豫CXXX9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Q×××××(QE191挂)号车乘车人于X甲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于X甲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支出医疗费22515元。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吴军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X甲无责任。经驻马店嘉和法医鉴定所鉴定,于X甲的损伤程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牙齿脱落后后期治疗费用需25200元,于X甲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吴军营系豫Q×××××(豫QXXX1挂)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西平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于X甲系农村居民,兄弟姐妹7人,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3)、事故发生后,吴军营给于X甲垫支医疗费用24415.07元。
原审法院认为,西平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豫Q×××××(豫QXXX1挂)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西平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于X甲人身损害,于X甲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515元;(2)伤残赔偿金20715.42元(9416.1元/年×20年×11℅);(3)护理费3207.6元(24391.45元÷365天×48天);(4)营养费960元(20元×4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6)误工费2218.6元(9416.1元/年÷365天×86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9)后续治疗费25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X505.9元(6438.12元/年×5年×11℅÷7人),于X乙5665.6元(6438.12元/年×16年×11℅÷2人)。以上损失合计89028元。被告吴军营已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24415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于X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613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被告吴军营已给原告于X甲垫支的医疗费用244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756元,原告于X甲承担56元,被告吴军营承担7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吴军营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应扣除案外车辆无责赔付总额12000元,同时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X甲、李XX、于X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军营、西平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吴军营驾车与案外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于X甲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X甲的赔付数额是否过高。关于应否扣除案外车辆无责赔付限额问题。本案车辆豫Q×××××(豫QXXX1挂)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于X甲人身损害,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于X甲的精神损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根据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X甲下颌活动义齿修复,价格固定义齿1200/y,共捌颗,20年一次,共两次活动义齿修复,价格1200/付-3400/付,20年一次,共两次”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于X甲后续治疗费用为2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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