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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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2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2015-05-05
原告张XX,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6003303536。
委托代理人刘志杰(特别代理),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409133-6。
负责人陈伟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琴(特别代理),女,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810182227。系被告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9月18日晚,其驾驶闽BXXX07号小型轿车自仙游县鲤南城街道往榜头镇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经事故路段自路右快速车道上掉头往鲤城街道坊巷行驶时与闽BXXX1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李德飞、林玉治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4639元。被告不予理赔,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款4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辩称,应扣除对方摩托车无责的交强险100元后予以理赔。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4)仙民初字第66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仙民初字第66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受害人代垫医疗费7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4639元。
三、福建省莆田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宜。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以其所有的闽BXXX07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条款等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2013年9月18日晚,被告驾驶闽BXXX07号小型轿车自仙游县鲤南城街道往榜头镇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经事故路段,自路右快速车道上掉头往鲤城街道坊巷行驶时与李德飞驾驶闽BXXX17号二轮摩托车承载林玉治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李德飞、林玉治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闽BXXX07号车辆经修理,原告支付4639元维修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闽BXXX0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639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主张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车辆维修款4639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金人民币四千六百三十九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吉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阮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