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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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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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37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商锋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祁显唐,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尚伟。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益路桥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孙敏华驾驶绍兴市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汽车在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留下段时,撞上路中大石块,造成车辆右前轮及底盘部件损坏,安全气囊弹出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交警部门作出第1600183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事故事实,未确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140000元。2012年12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绍兴市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划付了保险赔款140300元,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绍兴市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赔款141800元,并将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国益路桥公司系案涉高速公路事发路段的经营者。根据国益路桥公司道路巡查记录表显示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1日事故发生当天,负责巡查的公路巡查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相关路段上进行了不间断巡查。国益路桥公司与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案涉高速公路在内的杭州绕城高速公路日常小修保养工程发包给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根据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的保洁养护作业记录表显示,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1日,对发生事故的路段进行了两辆车的清扫。某保险公司认为国益路桥公司未尽到提供安全畅通的公路的义务的违约行为是造成事故车辆损失的原因,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将其诉讼请求降至140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可就交通事故中浙D×××××汽车车辆的损失向国益路桥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国益路桥公司作为涉案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依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国益路桥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日常巡查义务和道路清扫的义务。现国益路桥公司提供的道路巡查记录等证据,可证实在事故发生的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1日,其已按规定对路面进行了道路巡查、清扫。对清扫及巡查的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国益路桥公司既无法预见,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散落物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国益路桥公司已经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养护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需满足“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条件,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系“第三者”即国益路桥公司造成。某保险公司不能就交通事故中车辆的损失向国益路桥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立。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国益路桥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国益路桥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国益路桥公司列举的高速公路的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和巡视频率等也只能说明其有这方面的制度,但并不能证明其已完全执行了制度,其提供的道路巡查记录中,载明的巡查地域名称,根本无法证明国益路桥公司派出车辆前往事故发生地段进行过巡查。更不能否定国益路桥公司所经营管理的杭州绕城高速公路上散落铁片致被保车辆遭受损害事实。事实证明国益路桥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2.国益路桥公司对在其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及机动车上的自然人、财产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首先,从信赖规则角度分析,高速公路与一般公路相比,其路面清洁、无障碍,单向行驶,全封闭,坡度、弯度小,机动车行驶速度必须保持60公里/小时以上,鉴于此各种保证高速通行的设施和条件,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与非高速公路上驾驶的注意程度是不同的,即在高速公路驾驶比在非高速公路驾驶的注意程度要求更低,这是对国益路桥公司提供高速通行服务设施和条件能充分保障其安全的合理信赖决定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种合理信赖正是当事人之间产生注意义务的主要根据。其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同时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据此,国益路桥公司作为杭州绕城高速公路通行服务的经营者,其首要义务是保证机动车辆在其服务范围内,即杭州绕城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该安全保障义务是国益路桥公司为驶入其高速路段车辆提供服务过程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是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且该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国益路桥公司未能保障其服务对象在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行驶的人身、财产安全,即构成对该法定义务的违反。再次,国益路桥公司作为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其对该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场所具有任何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国益路桥公司最有条件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且最有条件采取措施切实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实际上,这种安全保障工作也是国益路桥公司经营管理高速公路的主要工作内容。同时,作为经营者的利益所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其经营风险之必然要求,这符合市场经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因此,国益路桥公司对在其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国益路桥公司的机动车及机动车上的自然人、财产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3.证据显示,国益路桥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国益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显示,国益路桥公司对杭州绕城高速公路上存在的大石块未能及时发现并清除,未能达到上述保证机动车辆安全行驶的通行条件,因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3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车主作为消费者,理所当然有权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国益路桥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权。一审法院认为,国益路桥公司已履行了日常养护及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其对于涉案事故并不负有责任,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车辆驶入国益路桥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后,即形成了道路通行服务合同关系,国益路桥公司应对驶入路段的安全畅通及驶入车辆的安全行驶负责,因国益路桥公司未尽到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致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便国益路桥公司确已履行了日常养护义务,但其并未排除道路安全隐患,依然构成违约,仍然需要向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向国益路桥公司行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益路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国益路桥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金141800元。
国益路桥公司答辩称: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国益路桥公司依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尽到了道路巡查养护的义务,每天派人在高速公路上巡查和清扫,对于清扫及巡查的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既无法预见,也不能做到随时清除。另一方面作为驾驶员来说,安全驾驶本身就是首要具备的责任和义务,清障施救记录也证明在同一时间同一路段只有案涉车辆出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国益路桥公司是否尽到养护及安全保障义务,其就事故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国益路桥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有公路的日常养护及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导致的客观损害,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则无需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国益路桥公司提供的巡查记录及公路养护施工相关台帐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案涉事故发生期间,国益路桥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道路巡查及养护义务,国益路桥公司无法预见散落物何时出现,故无法时刻保证道路上没有任何散落物的出现,现无证据证明国益路桥公司在发现道路石块时有怠于清扫等不排除安全隐患的行为,非国益路桥公司的原因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国益路桥公司对事故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某保险公司已预交1568元,余款1538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鸣卉
审判员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赵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