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唐山交电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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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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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88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甲,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X,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交电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XX,该公司业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X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甲、邱X、被上诉人唐山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翟XX、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交电公司签有《仓库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交电公司将位于唐山市开平区西八里庄交电仓库出租给中远物流用于仓储物流商品。合同第三.4.(8)项约定:“库区安全责任由乙方(即本案被告交电公司)全权负责,如因非甲方(即中远物流)原因导致甲方的货物损失(包括火灾、水灾、被盗),则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2012年2月5日,该仓库17号库房发生盗窃,中远物流于该号仓库内仓储的长虹电视、电视挂架及电视底座被盗。中远物流于当日报案,2012年2月6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出具了《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以盗窃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该案至今尚未侦破。另查明,中远物流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附加盗窃、抢劫扩展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仁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商品实际损失金额为204990元,后经中远物流索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3日向中远物流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0499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远物流在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包含盗窃险)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中远物流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赔付被保险人后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其可依法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依据中远物流与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仓库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仓库被盗被告交电公司承担损失的情形,但仅限于“非因甲方(即本案第三人中远物流)原因”导致的被盗,现该盗窃案尚未破案,不能确定因何原因被盗,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没有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合同约定的免于承担责任情形,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以不能确定因何原因被盗等同于被上诉人免责的理据是错误的;原审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原判认为上诉人在取得代位追偿权后,应依据保险法规定向侵权人追偿的认定错误,与上诉人基于保管合同关系的诉请严重不符;请求依法判决。唐山交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意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及保管合同均真实有效,本案上诉人在保险赔付后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依据保管合同排除保管合同甲方原因导致的被盗,被上诉人应赔偿损失;保管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间,被上诉人保证甲方的所租赁库房专用经营权,库房周边20米内不允许进入与甲方业务无关其他方车辆和人员(被上诉人方保安等因工作原因需要者除外)。”为此,在公安机关未破案的情况下,无法排除保管合同甲方的原因,亦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为侵权人。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阳利
审判员郭建英
代理审判员杨晓娣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马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