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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泰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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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二初字第62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1-15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泰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高安市八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安。
负责人:邓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X,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泰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敖福嵘驾驶桂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杨纪梅和敖禄云沿G15线从开平往佛山方向行驶,23时08分行至G15线3125公里加300米路段,碰撞前方同一车道上肖江峰驾驶的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敖福嵘当场死亡、杨纪梅和敖禄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由石再祥驾驶的桂L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碰撞由敖福嵘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慢速车道的桂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2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计人民币20315.2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机动车损失险22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购买不计免赔的免赔率是8%。原告诉请的修理费过高,没有扣除残值。物品损失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鉴定费以及救援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1万元费用属于司机肖江峰垫付给死者家属的,原告无权主张。保险公司已按照法院判决赔付给死者家属。诉讼费用不承担。
根据原、某保险公司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偿付理赔款20315.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赣CXXXXX号车辆行驶证、肖江峰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所有权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保单原件二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报告各一份。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一份、蓬江区兴发川湘土产购销部收据及退货清单各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修理清单二份、救援费发票十张、救援费清单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4、(2012)江鹤法交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原、某保险公司举证质证情况,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综上认证,结合原、某保险公司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赣CXXXXX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险种,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款为50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载有:当车上所载货物总价值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车上所载货物总价值比例核定车上所载货物损失金额;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2012年8月12日,敖福嵘驾驶桂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杨纪梅和敖禄云沿G15线从开平往佛山方向行驶,23时08分行至G15线3125公里加300米路段,碰撞前方同一车道由肖江峰驾驶的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敖福嵘当场死亡、杨纪梅和敖禄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由石再祥驾驶的桂L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碰撞由敖福嵘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慢速车道的桂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以第2012F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敖福嵘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江峰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石再祥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8月15日肖江峰支付给杨纪梅10000元,杨纪梅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泰汽运有限公司(肖江峰)付给死者敖福嵘家属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办理死者敖福嵘的有关事宜。2012年11月1日,敖福嵘的亲属敖继武、陈文芬、杨纪梅、敖禄云向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本案的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内给付赔偿款377748元,肖江峰、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泰汽运有限公司(本案的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月28日,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2012)江鹤法交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由赣CXXXXX号车主向死者亲属承担214060.49元的赔偿责任,肖江峰已赔付死者亲属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死者亲属204060.4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及材料费2119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13334元、鉴定费1400元、救援费460元。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就赣CXXXXX号货车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货损等共计36384元,扣除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及事故对方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财产限额2000元,金额为33384元。原告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15.2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敖福嵘死亡,广东鹤山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赣CXXXXX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向死者亲属等人承担214060.49元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的驾驶员肖江峰已支付10000元,实际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04060.49元,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原、某保险公司双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车损险每次绝对免赔款1000元及对方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予扣减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泰汽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计人民币20015.2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泰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泰汽运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3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俊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徐红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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