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向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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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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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756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胡建雄,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文荣,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向XX、左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4日,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并交纳保费5064元。编号为0302176089的保险单载明:施工项目名称为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湖田小区旧房拆除工程,工程面积为10128平方米,主险为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每人保额为200000元,附加险为附加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20000元;保费为5064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特别约定:1、本保单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3、死亡、伤残理赔时需提供所投保拆建工程主管部门或工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有效意外证明材料;本保单所使用的条款是:华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华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终止日以工程实际竣工日和保单注明的保险期间终止日两者较早者为准;保险起期以本保单注明的起期、实际开工日期和甲方开工令日期,三者后发生者为准;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经保险人核定,若实际面积高于投保时的面积,保险人将按比例给付保险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二十二条载明:身故保险金的申请应提供建筑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或其他能证实被保险人为其劳动的证明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等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4年4月16日,可三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陈勇办理湖田小区拆除工程的招标相关事项。2014年5月4日,邹庆发以可三公司名义与临江社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湖田小区旧村改造旧房拆除承包给可三公司邹庆发负责拆除,保险由可三公司负责办理,一切安全风险由可三公司承担,与临江社区无关,一切费用由可三公司负责,拆除旧房面积为10128平方米。后陈勇与多个房东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左其雄自2014年5月起在湖田小区拆除工程公司工作,其报酬由陈勇支付。2014年7月2日,左其雄在湖田小区旧村改造旧房拆除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当日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1日,东阳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载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左其雄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死亡。左XX、向XX分别系左其雄的父母。2015年1月29日左XX、向XX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其2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可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该合同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该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法律概念的解释,要求被投保人与投保人之间必须建立劳动关系,不同于建筑行业的惯例,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了其赔偿义务。作为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既未在保险合同中对该条款以黑体或加粗形式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记名,左其雄在上述保险单约定的湖田小区拆除工程中从事与施工相关的旧房拆除工作,其应属于上述合同的被保险人。左其雄在湖田小区旧房拆除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的,每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左XX、向XX作为其继承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实际面积超过投保面积应按比例给付保险金的意见,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左XX、向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左XX、向XX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人法律概念的解释,不同于建筑行业的惯例,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可三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伤害保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能够正常工作或者劳动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该条款中对于被保险人法律概念的解释,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作出的。首先,《劳动法》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所以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年满16周岁以上;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该条同时还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即被保险人必须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才能认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反之,如不具有劳动关系,则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所以,保险合同第二条要求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不是上诉人强加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至于说这样的要求不同于建筑行业的惯例,那是由于现实中有一些建筑公司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用工所带来的现象,理应被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整改纠正。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第二条对于被保险人法律概念的解释,丝毫没有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也没有免除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要求,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显系错误。二、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明死者左其雄与投保人可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不应认定死者左其雄属于被保险人。根据我国劳动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如要认定左其雄与可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单、社会保险的缴纳记录作为证明。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以上证据。又根据一审法院对陈勇的询问笔录,左其雄是应陈勇的要求去临江小区参加拆迁工作,其报酬也全部是由陈勇支付。由此可见,只能认定左其雄与陈勇建立了雇佣合同关系,而雇佣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左其雄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的范围。三、可三公司的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投保面积,是上诉人经过现场调查确认的事实,由于拆迁现场的房屋在诉讼阶段已经被拆除完毕,工程发包方又不愿提供可三公司实际承包面积的证据材料,系客观原因导致的上诉人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该事实无证据证明,并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左XX、向XX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的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一个案子在另一个保险公司也投了保险,情况一样,也是原审法院判决,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但是那个案子没有上诉。上诉人认为可三公司与左其雄没有订立合同,后面又认可了可三公司在小区拆迁的面积超过了这个面积,两个观点自相矛盾,上诉人也认可了左其雄是拆迁工程里面的成员之一,陈勇也是可三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虽然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但是事实劳动关系是存在的,墙体倒塌的时候,左其雄已经在工程地工作了2个月,陈勇也支付了死者左其雄每个月的工资,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可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虽约定:“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但该条款并没有明确“劳动关系”必须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即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投保人就该条款详细内容作出了说明。同时,该要求也与可三公司的投保目的及目前建筑行业的惯例不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左其雄为合同的被保险人并无不当。由于左其雄确实是在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参与拆房时意外身故,因此,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可三公司的实际拆房面积超过投保面积一节,因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建明
审判员余江中
代理审判员石清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丁利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