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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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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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8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祝向前,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1963年11月1日
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董永,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6时10分,刘海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长城牌小轿车沿赵屯村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道路上郑宝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京N×××××号丰田牌越野车相撞,冀R×××××号长城牌小轿后部左侧与京N×××××号丰田牌越野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海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宝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京N×××××号丰田牌越野车在北京运通博裕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27800元,该款原告已经支付。
另查原告所有的冀R×××××号长城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冀R×××××号长城牌小轿车驾驶人刘海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京N×××××号丰田牌越野车驾驶人郑宝力无责任,故京N×××××号丰田牌越野车的车损修理费278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现原告已经对京N×××××号丰田牌越野车车损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对该损失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石XX车辆维修费27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与京N×××××发生交通事故错误,邯郸燕赵鉴字(2013)第HJ119号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碰撞痕迹不吻合,碰撞处形状、颜色不符,二辆车根本未发生碰撞,且被上诉人及其车辆驾驶人在笔录中对被上诉人是否在现场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理赔金的责任;2、一审法院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排除了邯郸燕赵鉴字(2013)第HJ119号鉴定意见书错误,鉴定意见书是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从专业角度讲其明显高于交警的现场勘验手段,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否认鉴定意见书属认定事实不清;3、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而且在没有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石XX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保险车辆与京N×××××未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2013年8月16日京N×××××车辆在北京运通博裕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该车在本次事故前已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碰撞的部位与本次事故基本相同。邯郸燕赵鉴字(2013)第HJ119号鉴定意见书是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而且意见书记载的行驶方向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京N×××××车辆在北京运通博裕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的部位与本次事故碰撞部位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京N×××××车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邯郸燕赵鉴字(2013)第HJ119号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委托时并未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亦未能将2013年8月16日京N×××××车辆在北京运通博裕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告知鉴定机构,影响了鉴定人员对碰撞的痕迹、部位的分析判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现场勘察、综合分析做出专业判断,一审法院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刘海成合法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京N×××××车辆受损,被上诉人已赔偿了上述车辆损失,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理赔金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应对京N×××××车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怡
审判员王荣秋
代理审判员罗丕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