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福中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诉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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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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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福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3号、67幢-4号一层店面两间,67幢202号。
负责人: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XX,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鹿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衢州市福中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日16时40分,周华勇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浙HXXX07(浙H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龙河高速公路126KM+300M(由北往南方向,东源县行政辖区)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元等多人伤亡和机动车辆包括李元驾驶的粤BXXX76小型汽车在内的不同程度损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周华勇因未按照操作安全规范及机动车超载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元等人无责任。
又查明:李元所有的粤BXXX76号小型汽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保单号为6203012080220140000362,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1000元。同时还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6203012080120140000366。物流公司所有的浙HXXX07(浙HXXX5挂)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其中:浙HXXX07车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单号为0114330811000335000271,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2日00:00:00起至2015年4月11日23:59:59止。交强险保单号为0114330811000332000259,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4日00:00:00起至2015年4月3日23:59:59止。浙HXXX5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单号为0114330811000335000272,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2日00:00:00起至2015年4月11日23:59:59止。物流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由于李元未得到相关责任人的赔偿,遂向乙保险公司索赔,乙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金额81000元的范围内于2014年6月11日赔偿了李元车辆(粤BXXX76)损失61268元。同时签署了权益转让书,约定:李元将已取得的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各自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此次交通事故,周华勇[系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浙HXXX07(浙HXXX5挂)的驾驶司机]负全部责任,则该车辆的所有人物流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车辆的保险人甲保险公司也应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车辆粤BXXX76的所有人李元(无责任人)在未获得相关责任人即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向保险人乙保险公司索赔,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和粤BXXX76车辆损坏程度,核定车辆损失61268元,并予以赔偿,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61268元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物流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浙HXXX07(浙HXXX5挂)转让给黄齐斌并实际交付使用管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申请追加黄齐斌为共同被告,并以此对抗乙保险公司规避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有选择行使向责任人索赔的请求权,物流公司申请追加黄齐斌为共同被告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获得乙保险公司的同意,因此,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称其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已达到保险金额并表示不再承担赔偿乙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的责任,甲保险公司无提供证据。另,其公司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是否已达到保险金额,与本案乙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无关,乙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61268元并没有超过其保险金额,因此,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因浙HXXX07(浙HXXX5挂)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认可,但在其保险金额按免赔率10%折算后,乙保险公司请求的车辆损失金额仍未超过,因此,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粤BXXX76)损失61268元,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的车辆(粤BXXX76)损失61268元。二、物流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331元,减半收取665.5元,由甲保险公司、物流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各个受害人的总赔偿金额远远超过了保险限额。在确定受害人的分配金额时应首先确定联合保险公司总的赔偿金额,才能合理分配各个受害人赔偿比例。但原审没有对联合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进行确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原审对车辆是否超载没有认定,对车辆超载是否应扣除免赔率也没有认定。三、虽然本案主挂车都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以主车的限额为限。原审对主挂车到底按主车限额为限还是两者相加没有认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浙HXXX07号(浙HXXX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诉人已于2013年10月转卖给黄齐斌,是黄齐斌未及时去办理过户变更登记,但该车辆已交付给黄齐斌,该车的日常运营由黄齐斌支配、管理、使用,运营利益也全部归属黄齐斌。肇事驾驶员周华勇也是黄齐斌雇佣。本起事故应由黄齐斌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物流公司请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甲保险公司一审时缺席开庭,乙保险公司不清楚甲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多少赔偿金额,甲保险公司无故缺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车辆超载应承担免赔10%,最终应以100万元保险赔偿金额为限。三、从维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主车和挂车的保险总额为准。四、黄齐斌无营运证是无法运营涉案车辆的,而物流公司正是提供了相关的营运证给黄齐斌,黄齐斌与物流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一、浙HXXX07号货车是否超载,商业险是否应当扣除10%免赔率,有无超出保险总限额(含挂车);二、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浙HXXX07号货车是否超载,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扣除10%免赔率,有无超出保险总限额(含挂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HXXX07号货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保险条款约定超载应扣除10%免赔,原审没有扣除10%免赔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投保人对主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支付了保费,甲保险公司认为赔偿金额应当以主车的限额为限不符合公平原则,应当以主车与挂车之和总额为限。主车投保了100万元、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因超载扣除10%免赔,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总额为94.5万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及财产损失,保险赔款不足以支付全部损失,本院对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商业三者险总额为94.5万元分配调整如下:(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第229号、第241号、第242号案分别为20.8万元,(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30号案为0.3万元,(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30号案为5万元,(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11号案为5万元,(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案为1万元。
二、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浙HXXX07号造成了乙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粤BXXX76号车的损失,乙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车辆损失61268元,乙保险公司可以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浙HXXX07号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的车主、购买保险均是物流公司,且肇事车辆以物流公司名义对外运营。对浙HXXX07号货车造成粤BXXX76号车的损失,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黄齐斌是否应承担责任,物流公司应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粤BXXX76号车的损失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余款51268元由物流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10000元;
三、上诉人衢州市福中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51268元。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5.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衢州市福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衢州市福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建忠
审判员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李翀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