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兰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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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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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28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安然之家4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9669306-2。
负责人:卬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X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兰X就其所有的陕CXXX12号思威小轿车向被告公司提出投保,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单》(保险单号为:0605481144)。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兰X,被保险车辆为陕CXXX12号思威DHWO450B小型轿车,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17663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4月30日11时5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王智权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福兰线行驶至2388公里800米转弯处,碰撞右侧安全防护墙后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被保险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王智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公司理赔未果后,即以被告公司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因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公司理赔,被告公司表示同意理赔,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在保单中明确约定保险价值为:车辆损失险176630元,应以该约定价值为计算赔偿标准。原告车损之日距其投保之日不足一个月,故不应计算车辆折旧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理赔176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及医疗费49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X保险理赔款176630元;二、驳回原告兰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新车购置价为依据所确认的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176630元)作为计算赔偿标准并与支持显属错误。2、原审判决存在瑕疵,应予以纠正。请求1、依法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以实际出险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2、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兰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瑕疵部分已纠正。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76630元,车辆损失的赔偿不因超过该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的瑕疵部分,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补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38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宝林
审判员付金国
代理审判员赵荣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