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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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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6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安县。
负责人:纪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仲XX为其所有的冀D×××××大货车在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1492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24时止。2013年10月2日23时40分许,陈国强驾驶冀D×××××大货车行驶至日照开发区临沂路王母宫村路段处,与前方顺行停放的鲁R×××××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仲XX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陈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R×××××车司机石玉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冀D×××××大货车车损为48900元,仲XX支出评估费2400元,另外支出拖车费1500元。经办案民警调解,会对仲XX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52800元,由石玉磊按照30%赔偿仲XX17240元。后仲XX到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理赔车损,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赔付16000元,剩余损失19560元未赔偿。
原审认为:仲XX在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投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应当按约定赔付,事故给仲XX造成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52800元,事故对方已经按照30%赔偿仲XX17240元,剩余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赔付,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已赔付16000元,剩余19560元也应当赔付。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辩称仲XX起诉的依据不成立,对定损价格有异议,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证明、商业鉴定费不予承担,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的。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仲XX损失19560元。案件受理费2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仲XX的诉讼请求;审案件受理费由仲XX负担。其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仲XX车辆损失489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无委托人,委托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该鉴定结论无相应的事故损失照片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损坏配件的真实性。公估报告依据的证据不足。该公估报告无公估人员及公估机构的从业资质及公估资质。二、仲XX没有提交正式票佐证其实际损失大小。三、认定实际车损应以圣源祥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数额为依据。该公估报告是法院经合法程序委托,且每一项部件有相应的照片予以佐证,鉴定结论依据的证据充足。四、原审认定已赔付16000元错误,应为16088.8元。
被上诉人仲XX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是交警部门委托的,且公估报告有相应照片予以佐证。该鉴定机构和公估人员有相应资质。2、上诉人提交的圣源祥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也不具有真实性。3、对上诉人已赔付的数额认可是16088.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又提交的证据有:1、赔款计算书一份,用于证明已赔付的款项为16088.8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6000元。2、圣源祥公司出具的报告说明(出具时间:2015年6月11日)一份,用于证明圣源祥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仲XX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做此鉴定时车早已修好并已运行,圣源祥公司没有对车进行拆解,圣源祥公司也未见到车。
二审期间,仲XX又提交的证据是:冀D×××××车修车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修车费用为48900元,该证据原件已交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该复印件中加盖有保险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
上诉人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应当附修理项目及价格。也没有出库单,因此不应认定该证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该证据载明的数额与山东文正保险公估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鉴定损失数额相一致,且该证据中加盖有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故对仲XX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为48900元予以认定。
除上述证据外,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证据提交。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赔付16000元”有误,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已赔付仲XX16088.8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因山东文正保险公估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从该证据看,该报告是经查勘照片、车辆(物品)损坏查验记录后作出,且该报告附有相应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件,应具有客观真实性。而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时,标的车辆已修复完毕,其出具的公估报告是依据现场照片及拆解前照片作出,该报告的客观性与第一份公估报告相比,其客观性相对较弱,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故仲XX车辆损失应以山东文正保险公估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的结论为赔付依据。山东文正保险公估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价格评估结论为:实际赔付金额为48900元。况且仲XX提交的加盖有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的发票也载明冀D×××××车的修理费用为48900元。故本院对仲XX车辆损失应认定为48900元。
因仲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800元,损失对方车辆已赔付的17240元和上诉人已理赔的16088.8元,剩余19471.2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仲XX损失19560元”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仲XX损失19471.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审判员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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