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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康XX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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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6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郝XX,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康XX。
原审被告:黄骅市海通运输队。
代表人:刘世城,该车队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原审被告康XX、黄骅市海通运输队(以下简称海通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XX、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康XX、海通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日20时20分,康XX驾驶冀J×××××、冀J×××××挂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98公里+355米处时,与马俊海驾驶的津D×××××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康XX与马俊海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冀J×××××挂车挂靠在黄骅市海通运输队名下,实际车主为康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津D×××××客车为马XX所有,津D×××××车因事故受损,经重新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58326元。为此,某保险公司支出重新公估费6330元。因事故,马XX支出公估费7420元、施救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康XX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马俊海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是造成本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冀J×××××、冀J×××××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康XX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由黄骅市海通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马XX所提路产损失,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康XX所提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7100元,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与马XX的损失抵顶的主张,因其不构成反诉,故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起诉。因重新鉴定的结论与马XX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数额差距较大,本院对马XX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又未予采信,故马XX自行委托评估的费用742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633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马XX所提车损158326元、施救费2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XX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车损78163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81163元;二、重新鉴定费63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康XX负担,黄骅市海通运输队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该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因此对于第二次鉴定费6300元,应由被上诉人马XX承担一半,即3165元。
被上诉人马XX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审查明部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重新鉴定费6330元双方应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复述了上诉状内容。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马XX称:马XX为了确定车损,已经支付了7420元的公估费,第一次的公估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马XX在支付7420元时不存在任何过错,马XX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马XX自行委托公估机构,对自己车辆定损,定损完毕后据此作为索赔依据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马XX支付7420元的公估费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如果按照比例原则,保险公司应承担7420元的50%。即便第二次次鉴定保险公司应承担6330元的50%,那么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第一次评估实际损失所应当收取公估费7420元的50%。
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马XX为确定损失,单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TY2015-ZA0529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车损166982元,马XX支付鉴定费742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为单方委托,对该公估结论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编号为SGOXXX15-HSXXX09号公估报告,结论为车损158326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63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两次鉴定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两次鉴定产生的费用都应作为本案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马XX先行鉴定系其举证证明损失的必要过程,鉴定结论系第三方作出,并非当事人意志控制范围内,且经重新鉴定后,结论数额差距与损失数额相比不大,能够证明马XX第一次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判决马XX承担第一次鉴定费,某保险公司负担第二次重新鉴定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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