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0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开发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康XX,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8时许,范金怀驾驶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西向东在宁洛高速公路南半幅723公里处(河南洛阳伊川县行政辖区)行驶道上倒车,杨新用驾驶豫A×××××号货车由西向东在其左侧超车道行驶,王XX驾驶(原告妻子罗焕叶乘坐)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躲避不及,追尾撞击豫A×××××号货车尾部,后又与豫D×××××/豫D×××××挂号货车车头左侧挂擦后撞断路边护栏冲入沟边,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范金怀、王XX及罗焕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9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金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新用、罗焕叶无责任。
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共计2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共计3155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50000元。以上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薛圈,该车投保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豫A×××××号货车所有人杨新峰起诉范金怀、薛圈及其保险公司以及王XX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2013年10月15日,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伊交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全部履行完毕。王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新峰4000元,另赔偿杨新峰剩余财产损失的30%即6044.1元,共计10044.1元,并承担诉讼费150元。
范金怀、薛圈起诉王XX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损失。2014年5月26日,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交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范金怀人身损失3931.67元、赔偿薛圈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薛圈财产损失9332.5元。
王XX、罗焕叶起诉范金怀、薛圈及其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损失。2013年10月23日,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伊交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王XX自行承担人身损失19974.76元,自行承担财产损失66366.47元,王XX应当并实际垫付罗焕叶人身损失6439元,承担诉讼费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XX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对于王XX已垫付赔偿他人的损失以及其自行承担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各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王XX要求该公司承担诉讼费2950元、该公司辩称不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XX已赔偿杨新峰财产损失共计10044.1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加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薛圈财产损失9233.5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5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44.1元。
王XX自行承担人身损失19974.76元,未超过事故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50000元,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974.76元。
王XX自行承担财产损失66366.47元,未超过事故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315540元,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66366.47元。
王XX应当并实际垫付罗焕叶人身损失6439元,未超过事故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50000元,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39元。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824.3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2824.33元;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永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72824.33元合理的损失,一审判决金额102824.33元不符合被上诉人的真实损失,争议金额30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中含有保险合同中不在赔偿范围内的停运损失、交通费、评估费、住宿费等。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四条保险责任中不涵盖停运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其次,上诉人王XX依据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内容,直接判由该公司承担也是未法律依据的,应当由被上诉人王XX重新举证,不能只依据一份判决认定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依据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交民初字第191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交通费、评估费、住宿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XX因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评估费5963元,本院认为,该交通费、住宿费系被上诉人王XX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评估费系被上诉人王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也应承担。
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XX在投保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停运损失保险公司理应承担。
关于生效判决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代理审判员郭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