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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霍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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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涉县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二招东侧。
负责人:郭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XX,农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的冀D×××××/冀D×××××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2998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3人每人5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5月1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孙东坡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青兰高速735KM+600M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孙东坡和乘车人任志花受伤、车辆和路产损坏。孙东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救费、拖车费实际发生32000元,被告已经赔付10000元,尚有22000元未予赔付;孙东坡医疗费实际发生18190.27元,被告已经赔付16021.27元,尚有2169元未予赔付;经鉴定,孙东坡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已经赔付3500元,尚有4500元未予赔付;任志花医疗费实际发生11617.93元,被告已经赔付10536.93元,尚有1081元未予赔付;路产损失实际发生3462元,被告已经赔付1089.6元,尚有2372.4元未予赔付。另外,被告对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270元未予赔付。以上被告未予赔付的部分合计33992.4元,连同被告已经赔付的部分,均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之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霍XX施救费等各项损失3399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霍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1、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保脸合同的约定已经对被上诉人予以及时有效的赔付,但被上诉人依然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转嫁给上诉人于法于理不符。一审法院不应当见票就出判决;2、关于施救费和拖车费,根据山西省物价部门有关施救费的规定给予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将事故车辆拖回住所地修理,对其恶意扩大的损失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扩大损失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其它的部分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费尾,不应当赔偿。实际情况是,施救方并未按照国家或省物价部门关于拖车施救的定价标准规定行,而被上诉人将其也知道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费用扭头用诉讼的方式转嫁给上诉人;3、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3万余元。
被上诉人霍XX主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只是对被上诉人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数额和鉴定费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自己已经理赔,但上诉人实际理赔数额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差甚远,双方就理赔也未达成协议,故应认定上诉人只是部分进行了理赔。对未赔偿部分,被上诉人有权再行主张。
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原始正规票据,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的原件或者与书证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原件应确认其证明力。
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鉴定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鉴定费系必须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代理审判员郭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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