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春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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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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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4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栾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春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有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冬业,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春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伟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永春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车辆鲁B×××××,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投有车上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2014年1月8日刘同瑞驾驶保险车辆与孟庆林驾驶鲁R×××××号货车相撞,致使刘同瑞受到严重伤害。由于某保险公司没有赔偿其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9801.62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守。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本次事故中,对永春伟业公司的车损,应以其定损数额为赔偿依据。要求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永春伟业公司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永春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神风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永春伟业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识别代码(车架号)LFXXXRKU99ACXXX75、发动机号01653462、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承保险种: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元×2座、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对每座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对乘客的赔偿人数以核定乘客座位数为限。第十六条: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4年1月8日4时许,刘同瑞驾驶鲁B××××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沂市河东区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206国道太平光大模板西2公里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的孟庆林驾驶的鲁R××××ד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鲁R××××ד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停放在路右侧的张永兵驾驶的鲁B××××ד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同瑞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刘同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庆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永兵无事故责任。刘同瑞伤后当即被送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9801.62元,由永春伟业公司支付。后永春伟业公司到某保险公司处理赔,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永春伟业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保险金49801.62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庭审后,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自费药扣减明细一份,证明经某保险公司审核,刘同瑞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数额为3558.3元。经质证,永春伟业公司对该自费药扣减明细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永春伟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永春伟业公司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约给予赔付。经法院调查,刘同瑞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49801.62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刘同瑞的医疗费应扣除3558.3元自费药,并向法院提交了自费药扣减明细一份,虽该自费药扣减明细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出具,但永春伟业公司对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自费药扣减明细予以认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该自费药扣减明细的证据效力,法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刘同瑞的医疗费在扣除自费药后,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永春伟业公司的车损应以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为赔偿依据,因永春伟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车损,对其所称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载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某保险公司作为承担保险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法定义务,该条款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约定系无效条款,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永春伟业公司未实际支出鉴定费,其在本案中仅主张了诉讼费,该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关于“永春伟业公司司机的损失应该由对方三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之主张,法院认为,永春伟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永春伟业公司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而保险条款中关于“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不正当地加大了投保人的义务,限制了永春伟业公司选择赔偿的权利,减轻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认为,该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先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关于“永春伟业公司司机的损失在对方三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后,剩余部分应当根据责任比例赔偿”之主张,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同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存在必然联系。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约定,在被保险人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其驾驶员遵守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完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其所受损失反而得不到保障。该约定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精神,系无效条款。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永春伟业公司46243.32元(49801.62元-3558.3元),永春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青岛永春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46243.32元。二、驳回青岛永春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青岛永春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56元;速递费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因青岛永春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永春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费用、快递费合计人民币101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伤的,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且根据车上人员险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也应优先扣除三者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再根据本次事故系多车事故,上诉人承保车辆鲁bs2867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针对鲁bs2867驾驶员刘同瑞的医疗费,应首先扣除自费药后,由三者车鲁rb1788号和鲁bt9886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元,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永春伟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已经生效的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0800元。已经生效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6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同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7678元。该案件中刘同瑞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11元。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49801.62元不包含在上述案件中,对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从保险人处得到及时足额的保险赔付,其也有权选择向保险人主张赔付或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对上诉人即被上诉人的保险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立杰
审判员冷杰
代理审判员刘昭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