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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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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0185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远物流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计款160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源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中远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中远物流公司,保险车辆号牌为豫LXXX85(豫LXXX7挂)号半挂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主车保险金额为236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5000元。合同签订后,中远物流公司按约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陈永生驾驶豫LXXX85(豫LXXX7挂)号半挂车行驶至249省道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十里铺村奇春加油站时与董小吾驾驶的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5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小吾无责任。中远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费8500元,中远物流公司车辆损失经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037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远物流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等,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关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528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中远物流公司诉请车辆损失150375元,有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辩称评估项目部分非事故原因造成,部分配件没有达到更换程度,并提出重新鉴定,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中远物流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理由,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某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诉请施救费8500元及鉴定费2000元,系中远物流公司为抢救车辆、查明事故原因及车辆损失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中远物流公司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为5000元,应认定施救费按5000元计算。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当向中远物流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0375元、施救费为5000元,共计155375元(150375元+5000元=15537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远物流公司155375元。二、驳回中远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鉴定费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从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及定损照片来看,事故造成中远物流公司车辆损失最多有7万元,鉴定机构认定车损150375元明显过高,原审判决以中远物流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意见认定车辆损失及驳回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
中远物流公司二审辩称:中远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经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根据,某保险公司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任何证据,其异议显然不能成立,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以其自行核定的车损数额认定车辆损失没有任何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中远物流公司车辆损失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8日,陈永生驾驶豫LXXX85(豫LXXX7挂)号半挂车行驶至249省道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十里铺村奇春加油站时与董小吾驾驶的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5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小吾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中远物流公司为其豫LXXX85(豫LXXX7挂)号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对中远物流公司的事故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中远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是否有误问题。事故发生后,评估机构漯河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中远物流公司的委托对事故车辆的车损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并出具了漯价评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评估鉴定虽系中远物流公司单方委托,但鉴定书对修理更换部件材料名称、数量及价款记载明确,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中远物流公司车辆损失及驳回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主张以其单方定损认定车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瑞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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