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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8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康市。
组织机构代码:77000711-0。
负责人党宝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l汉族。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荣,被上诉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13年9月30日,陈X为陕GXXX33号中华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号为:PDXXX1361010604000281,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6440元。该保单附送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陈X于当日按约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全额保险费。2014年8月3日15时45分,第三人奉友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1911KM+500M处,与陈X驾驶正在左转弯的陕GXXX33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撞向停放在公路边的陕GXXX03号普通货车,造成相关人员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奉友康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勘察后给陈X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核定陕GXXX33号车辆损失为2040元。2014年8月28日,陈X车辆经安康市汉滨区宏群新动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工料费2800元。后某保险公司仅赔付陈X保险金12元,双方协商未果,陈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788元,并承担诉讼费。另,第三者奉友康驾驶的事故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在奉友康起诉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4)安铁民初字第00220号调解书确认,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奉友康l6878.13元,给付陈X4100元,但未涉及对陈X车辆损失的赔偿。
原审认为,陈X为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某保险公司向陈X送达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陈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第三者的原因发生事故并致被保险车辆受损,陈X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该条款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在扣除第三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次要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应由第三者赔偿。因第三者所驾驶车辆并未购买交强险,且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是指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的代偿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陈X全部保险金后,有权根据第三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向第三人追偿。陈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实际花费的修理费2800元给付赔偿金,因其未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证据,不能证明维修的范围与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一致,且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方式为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故应按某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2040元为依据予以赔偿,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保险赔偿金204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X的车辆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上诉人已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陈X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第三人起诉被上诉人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安康铁路法院调解,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100元是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不包含本案车损,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放弃向第三人奉友康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金,之后再向第三者奉友康进行追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民事调解书、付费查询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陈X投保的陕GXXX33号中华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X有权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陈X必须先向侵权的第三人请求赔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选择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或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现被上诉人陈X首先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该条法律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本案当事人陈X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自向被上诉人陈X赔偿涉案车辆全部损失之日起,有权根据第三人奉友康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向第三人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丹
代理审判员杜涛
代理审判员刘慧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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