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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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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54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负责人颜家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俊达。
原审第三人葛丽园。
原审第三人周秋云。
原审第三人张紫彤。
法定代理人周秋云(张紫彤母亲)。
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受张俊达、葛丽园、周秋云、张紫彤的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张俊达、葛丽园、周秋云、张紫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XX一审诉称:刘XX以常州市恒奎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奎公司)名义为刘XX所有的、挂靠在恒奎公司名下的苏D×××××号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与张蕾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蕾死亡。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对前述事故造成的张俊达、葛丽园、周秋云、张紫彤(以下简称张俊达等)损失1080484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刘XX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70484元的30%291145.2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837元合计291982.2元(前述291982.2元中,刘XX已赔付12000元,尚余279982.2元未赔付)。故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三责险保险金12000元;向张俊达等赔付三责险保险金和张俊达等索赔之诉的诉讼费279982.2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刘XX以恒奎公司名义将用于营业的保险车辆谎称非营业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可免赔保险金。
张俊达、葛丽园、周秋云、张紫彤述称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刘XX以恒奎公司名义为刘XX所有的、挂靠恒奎公司名下的用于营业的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0时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但对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填写为“企业非营业用车”。
2014年3月27日20时30分许,刘XX驾驶保险车辆与张蕾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蕾死亡;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5月22日,张俊达等以刘X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某保险公司提出了“刘XX以恒奎公司名义将用于营运的保险车辆谎称非营运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可免赔保险金”的抗辩。该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确认张俊达等损失108048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刘XX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70484元的30%291145.2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837元合计291982.2元。该判决已生效。前述291982.2元中,刘XX已赔付12000元,尚余279982.2元未赔付。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以恒奎公司名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三责险合同合法有效,刘XX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张蕾死亡,属三责险责任范围。关于刘XX以恒奎公司名义将用于营业的保险车辆作为非营运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免赔保险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以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述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而某保险公司未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保险合同,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合同解除权消灭。对刘XX因保险事故应赔付张俊达等的损失291145.20元和应承担张俊达等索赔之诉的诉讼费837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对刘XX对张俊达等应赔付而未赔付的部分,刘XX请求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张俊达等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91982.20元,其中279982.20元支付给张俊达、葛丽园、周秋云、张紫彤,12000元支付给刘XX。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XX以恒奎公司名义将用于营业的保险车辆谎称非营业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可免赔保险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XX答辩称:刘XX并非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赔保险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俊达、葛丽园、周秋云、张紫彤未作陈述。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三责险条款第6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14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刘XX以恒奎公司名义将用于营业的保险车辆作为非营业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能否免赔保险金。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述合同解除权又“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的规定,刘XX以恒奎公司名义将用于营业的保险车辆作为非营业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即能免赔保险金。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五款规定的“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也即某保险公司免赔保险金以“合同解除”为前提。现某保险公司未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故不能免赔保险金。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华敏洁
代理审判员张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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