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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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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84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武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人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白某甲,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9日,榆林公交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保榆阳支公司)以保单的形式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及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各1份,投保车辆为“黄海”牌陕KXXX88大客车。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每座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1月26日11时10分许,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陕KXXX88“黄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迎宾大道长安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于此的高某某驾驶的陕KSO439“五菱”小型客车相撞,致K88388“黄海”大型客车的乘坐人叶某某、任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乘坐人叶某某、任某某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救治,其中叶某某住院治疗44天,诊断病情为:腰腹部闭合性损伤、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慢性胃炎,支出医疗费27635.57元,出院诊断证明医生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休息壹月,伤情变化,随时复查;叶某某住院期间由谢某某进行护理。任某某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088.20元。2014年3月2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叶某某、任某某无责任。2014年3月24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主持调解,王某某与高某某、叶某某、任某某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叶某某医疗费27635.57元、误工费100元/日×(44日+30日)=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4日=1320元、护理费100元×44日=4400元,合计人民币40755.57元;任某某医疗费4088.2元、误工费100元/日×8日=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8日=240元合计人民币5128.20元;高某某驾驶陕KSO439“五菱”小型客车换件维修费1580元,共计47463.77元全部由王某某承担并一次性付清”。同日王某某向叶某某兑现调解款40755.57元,向任某某兑现调解款47463.77元。后双方当事人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5114.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明:叶某某住院期间由谢某某进行护理,谢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3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审法院认为,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人保榆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依约向人保榆阳支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人保榆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人保榆阳支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依据《2014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计算,叶某某医疗费27635.57元,误工费(44330元÷365天)×74天(44天+30天)=8987.45元,护理费(44330元÷365天)×44天=5343.89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计43286.91元;任某某医疗费4088.2元,合计47375.11元,故对于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主张人保榆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支持47375.11元,同时应扣除无责任方陕KSO439“五菱”小型客车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剩余46375.11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在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请求第三者车辆损失费158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人保榆阳支公司赔偿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客运人责任险保险金46375.11元。二、驳回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80元,由人保榆阳支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榆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扣除第三者车辆陕KXXX39号车的无责强险伤残限额11000元,而直接让上诉人承担该11000元,于法相悖。
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未扣除陕KXXX39无责强险伤残限额11000元于法于理有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对于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王某某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而无责任方陕KXXX39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无责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则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对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二、本案理赔的依据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是第三者责任险,此处的“第三者”是指除其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榆林巿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是营运性质的,与此事故的受害人叶某某、任某某签订的是客运合同,二受害人系被保险车辆的乘客。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强制三者险的范围是排除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案中二受害人系被保险车辆车上的乘客,系车上人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车上人员不在强制三者险范围内,不但不能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且被上诉人基于客运合同的性质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要求上诉人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合理要求。一审判决上诉人在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调解标准无法定限制。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调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进行的,调解标准并无上下限的规定,同时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实际赔偿数额。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营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车上人员受伤,被上诉人有义务就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上诉人人保榆阳支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榆阳支公司应在该险种的限额内就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基于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扣除无责强险伤残限额1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人保榆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燕妮
审判员杜波云
代理审判员吴凤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羽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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