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何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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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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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3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吕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海波,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魏民(特别授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被上诉人何XX的委托代理人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1日,何XX就川RXXX88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0.32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项目。2014年2月10日,何XX的朋友罗开和驾驶川RXXX88号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铁昌路与西河北路交岔路口时与蒲素惠驾驶的川RXXX1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由罗开和承担全部责任。事后,何XX将川RXXX88号车进行了维修,支出费用57,211元。2014年4月8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告知书》,称“川RXXX88号车的驾驶员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过期状态,对此我公司对该案商业险不能给予理赔”。何XX遂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7,211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坚持不同意赔付。另提出该司对案涉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0,550元,且何XX支出的费用中有11,014.78元是属于该车保养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何XX同意剔除保养费用11,014.78元,但提出某保险公司并未告知何XX定损的情况,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次事故驾驶员罗开和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月15日。《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某保险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有何XX签名的确认函,内容包括有投保车辆的基本信息、投保险种明细以及投保人声明,其中声明的第一条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解释,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何XX称没有印象签收过这份确认函,该确认函上的签名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果。
原审认为,何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包括不计免赔)以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何XX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免赔,即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合同中规定有关于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果当事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必须提供其对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有何XX签名的投保人声明,但该签名为复印件,何XX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情形向何XX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复印件上书写的免责条款对何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定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知其定损金额的多少,对于何XX的车辆损失本院按照46,196.55元(已扣除保养费用11,014.78元)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向何XX支付保险赔偿款46,196.5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机动车驾驶员不但要有驾驶技能,还需要有确认驾驶资格的文本。何XX的车辆驾驶员罗开和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情形。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义务,同时,何XX在《投保单》的声明栏中签名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保险义务人的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其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证实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提供的《投保单》是原件,不是复印件,只是何XX在签名时用力较轻,被何XX一方误认为《投保单》是复印件。综上,何XX明知罗开和持无效驾驶证开机动车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成立。请求改判,驳回何XX的诉请。
被上诉人何XX答辩称,何XX的车辆驾驶员罗开和的驾驶证虽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限,但没有被有权机关吊销驾驶资质,驾驶资质仍然存在,不影响其驾驶技能。本案关键不是驾驶资质的问题,而是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未在原审要求的时间内提供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何XX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其提供的有何XX签名的《投保单》是复印件,并称其无《投保单》原件,现在二审中改变说法,提出其保留有《投保单》原件并予以提交,无论《投保单》是否为原件,因在原审中已形成,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均不能作证据使用,且何XX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故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说明义务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某保险公司原审代理人戴超俊、赵娜系某保险公司理赔部员工,在审理中陈述“《确认函》是一式几份,原件在投保人处,某保险公司卷宗留存的是复印件”。某保险公司的二审代理人任海波在审理中提出,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确认函》不是复印件,是原件,申请对《确认函》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已尽说明义务。就该争议焦点问题。经查,原审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记载了声明内容等并署有何XX姓名的材料确定为《确认函》,并认定《确认函》系复印件。二审中,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虽主张其在原审中提供的《确认函》不是复印件而系原件,因何XX书写时用力较轻而被误认为是复印件,申请对《确认函》是否系原件进行司法鉴定,但某保险公司原审代理人戴超俊、赵娜系某保险公司员工,其在审理过程中陈述“《确认函》是一式几份,原件在投保人处,某保险公司卷宗留存的是复印件”,鉴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的一审中已实际上自认了其所提供的《确认函》是复印件,故无需在二审中对《确认函》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因案涉《确认函》系复印件,且何XX对于该《确认函》存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确认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何XX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何顺红
审判员罗晓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