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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孔XX与营口市民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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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8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德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旭,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盖州市西城自治区。
法定监护人于爱琴,女,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盖州市西城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王宝全,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民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叶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伟勋,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东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旭,被上诉人孔XX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全、被上诉人营口市民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孔XX系被告民凯公司的员工。2012年8月,盖州市普降大雨,雨后盖州市内自来水管道严重受损,民凯公司安排原告等人抢修自来水管道。2012年8月5日,原告在盖州市消防队门前,下井关闭阀门时,在井下当场昏迷,当时被送到盖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共花医疗费2641.78。2012年8月6日,原告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60424.76元,经医院诊断为气体中毒,乏氧性脑病,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到盖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康复治疗98天,共花医疗费20173.80元,前后共花医疗费83240.3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民凯公司支付。2013年6月5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与本次气体中毒有无因果关系,委托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中度智能损害),原告与此次气体中毒为因果关系。2013年8月12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及护理依赖,委托到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孔XX因气体中毒致脑器质等中毒智能损害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5月14日民凯公司为公司22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额200000元,意外医疗费2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天30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3天,每次事故以60天为限。被告营口市民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精神障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民凯公司撤回上述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抢修自来水时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民凯公司2012年5月为原告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系被保险人之一,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庭审中,本院限其期限缴纳鉴定费,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有缴纳鉴定费,故本院不予委托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孔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900元(已扣出免赔100元),伤残赔偿金20万元,意外理赔津贴5310元(已扣出免赔3天的金额)合计225210元。二、原告孔XX返还被告营口市民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9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营口市民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原判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被上诉人孔XX伤残等级并不适宜,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伤残等级;原判计算意外理赔津贴数额不正确,应计算住院津贴60天,每天30元,共计1800元。
被上诉人孔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营口市民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XX在抢修自来水时受伤,并住院治疗。被上诉人营口市民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为孔XX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孔XX系被保险人之一,孔XX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孔XX的经济损失。关于保险公司要求对孔XX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法院限其期限缴纳鉴定费,保险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有缴纳鉴定费,故不予委托鉴定。上诉人提出原判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被上诉人孔XX伤残等级并不适宜,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伤残等级及计算意外理赔津贴数额不正确的上诉理由,因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理赔标准为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尽明确告知义务,原判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方面的解释,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于立民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玮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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