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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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11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赵明。
委托代理人:胡XX,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保险公司。
代表人:章震飞。
委托代理人:甲,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代表人:孙武。
委托代理人:乙。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北法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0日,案外人徐薇薇就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6月7日10时许,案外人宋征军驾驶豫P×××××/皖A×××××挂号重型拖挂车追尾碰撞案外人岑金方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导致浙B×××××小型轿车的车前部和后部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由宋征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岑金方无责。后经宁波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认定,浙B×××××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共计为13400元。该车在修理过程中亦实际支出13400元。2014年8月12日,丙保险公司向浙B×××××小型轿车车主徐微微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3400元。徐微微向丙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丙保险公司代位徐薇薇向责任方主张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宋征军驾驶豫P×××××号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保单承保的牵引车拖载的挂车车号为皖A×××××挂号,拖载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皖A×××××挂号半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主车号为皖A×××××号……主挂车不得分开使用”。
另查明:涉案事故为多车相撞事故,豫P×××××/皖A×××××挂号重型拖挂车不仅造成浙B×××××的小型轿车损坏,另追尾碰撞褚光辉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致使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旋转与包正驾驶的沪E×××××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发生碰撞,并与刘建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车左侧车身发生刮擦又致使沪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碰撞冯玉宪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左侧车门,造成包晗语及侯敏受伤,各车辆均损坏的交通事故。褚光辉因该起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8日向江北法院起诉宋征军、惠山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要求赔付车辆损失100000元。该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甬北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9000元,共计51000元;乙保险公司赔付褚光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9000元。该判决宣判后尚未生效。
丙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惠山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丙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款13400元。
甲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丙保险公司所诉称的保险事故以及丙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等事实无异议。甲保险公司确为豫P×××××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但根据甲保险公司与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豫P×××××牵引车拖载的挂车为皖A×××××挂号,如豫P×××××牵引车拖载其他挂车出险,保险人不负担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豫P×××××号牵引车拖挂的挂车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挂车,故甲保险公司有权对商业三者险拒绝理赔。请求法院驳回丙保险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丙保险公司所诉称的保险事故以及丙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等事实无异议。乙保险公司确为皖A×××××挂号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额为500000元。但根据甲保险公司与惠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皖A×××××挂号半挂车的牵引车为皖A×××××号,如发生事故时牵引车与挂车不一致,则保险人不负担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皖A×××××挂号半挂车的牵引车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牵引车,因此乙保险公司有权对商业三者险拒绝理赔。请求驳回丙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惠山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豫P×××××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记载“本保单承保的牵引车拖载的挂车车号为皖A×××××挂号,拖载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皖A×××××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记载“主车号为皖A×××××号……主挂车不得分开使用”,但从2009年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海关总署、保监会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书》可见,甩挂运输行为有其现实合理性,并不为法律禁止,也没有证据表明甩挂运输会明显增加危险程度。并且,经保监会审批通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本责任保险范围,未将甩挂运输情形列入责任免除事由。在保险单中限制甩挂运输行为,对投保人显失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另外,豫P×××××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字体与其他条款的字体为同一字体,几无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该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内容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甲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无法认定甲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虽然记载“主挂车不得分开使用”,但并未约定分开使用时的后果,保险条款也未将主挂车分开使用情形列入免责范围,乙保险公司不能免于赔付保险金义务,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该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丙保险公司依据其与徐微微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徐微微支付了13400元保险金,并依法取得了代位徐微微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涉案事故确定由宋征军负担全责,而宋征军所驾驶的豫P×××××主车、皖A×××××挂号重型拖挂车分别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浙B×××××小型轿车的损失首先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但(2015)甬北民初字第93号案件中已判令甲保险公司向褚光辉支付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金,故交强险限额已无余额,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发生时,豫P×××××主车、皖A×××××挂号重型拖挂车系连接使用,实为一体,不分彼此,豫P×××××主车、皖A×××××挂号重型拖挂车的保险人应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主挂车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保险人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但如前所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虽然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向惠山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但丙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已可由豫P×××××主车、皖A×××××挂号重型拖挂车的保险人负担,惠山公司无需再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丙保险公司相关诉请不予支持。惠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丙保险公司保险金6700元;二、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丙保险公司保险金6700元;三、驳回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33.75元,乙保险公司负担33.75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豫P×××××牵引车商业险约定该牵引车拖挂的挂车车号为皖A×××××,拖载其他挂车出险时,甲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也已签字确认。主挂车不符,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公,相关法院也有对于商业险中主挂车不符的车辆不予赔偿的判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丙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山公司、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丙保险公司依据其与徐微微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徐微微支付了保险金13400元后,丙保险公司有权代位向事故责任方追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宋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宋征军驾驶的豫P×××××主车、皖A×××××挂车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丙保险公司有权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其已支付的保险金。豫P×××××主车、皖A×××××拖挂车系连接使用,实为一体,不分彼此,豫P×××××主车、皖A×××××挂车的保险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豫P×××××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投时,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但投保单特别约定的字体与其他条款的字体为同一字体,无明显区别,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内容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甲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且牵引车拖挂运输行为有其现实合理性,并不为法律禁止,也没有证据表明拖挂运输会明显增加危险程度。因此甲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