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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龙XX保险纠纷一案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84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8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
法定代表人胡志科。
委托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X。
委托代理人朱红利。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XX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长沙双鹤物流有限公司与龙XX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SHWLHT-0003120),合同约定:“甲方(即长沙双鹤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即龙XX)承运钛卷3个、重量23T、货物价值460万,起运点为常德湘投,货物到达地点为长沙湘投。到货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乙方对承运的货物全面负责,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丢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发生货物损坏乙方负责损害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11月9日,龙XX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大门时,因为刹车原因导致货物受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自己作为长沙双鹤物流有限公司该笔运输的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长沙双鹤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付,故向龙XX追偿,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单原件,无法举证其理赔条款和理赔计算依据,因该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法明确,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龙XX支付某保险公司代位赔偿金17771.4元、实现权益支付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龙XX辩称某保险公司向其主张追偿权没有依据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某保险公司与龙XX一案,由于一审法院将某保险公司传票的开庭时间弄错,导致实际开庭时间比某保险公司传票上的时间提前了半个月,致使某保险公司不能当庭提供《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原件,从而导致某保险公司败诉。为维护某保险公司的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龙XX立即支付代为赔偿金17771.4元,并赔偿某保险公司为实现其权益支付的费用5000元,共计22771.4元,同时判令龙XX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龙XX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并不存在开庭时间提前的问题,且某保险公司已当庭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未对该批货物承保,保单上明确载明承保的该批货物起运地是长沙,而实际上该批货物是从常德起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出示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原件,拟证明某保险公司与案外人长沙双鹤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照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中规定的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额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对其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的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致使钛卷受损的原因为运输过程中固定钛卷的绑带断裂,属于装载不当。根据龙XX与案外人长沙双鹤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长沙双鹤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起运地的货物装车,收货方负责卸车。且本案所涉3个钛卷重达3吨,龙XX作为司机,从通常逻辑来看,其不可能具有装载重达3吨钛卷以及安全捆扎钛卷的知识和能力,故龙XX对于钛卷的受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根据某保险公司与案外人长沙双鹤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3430011735号《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约定货物起运地为长沙,而本案所涉货物起运地为常德,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起运地的约定已进行变更,故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长沙双鹤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3430011735号《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与本案所涉货损存在关联性。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向某保险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上午8点30分,某保险公司于当天到庭参加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对开庭时间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延期审理,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志宇
裁判日期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姜文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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