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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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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99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被上诉人李伟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K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2014年4月13日8时许原告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大陈村路段处时与行人李素香相撞,造成李素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素香无责任。李素香当日到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骨挫伤等。2014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7200元。2015年2月9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李素香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1、李伟豪承担李素香的医疗费柒仟贰佰元(7200.00)。2、李伟豪一次性赔偿李素香的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共计捌仟元(8000.00)。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当日原告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李素香。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李素香系农民,住院期间由李清香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用,现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李素香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为7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素香共住院5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51天,为510元。4、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51天,1人护理费用为3978.28元。5、误工费:李素香系农民,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51天,为1315.67元。原告请求李素香的后期治疗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素香的各项费用共计14533.95元。李素香的第1-3项损失9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第4-5项损失共计5293.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垫付给李素香,故保险公司应将垫付款14533.9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而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伟豪保险金14533.95元人民币。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件案由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仲裁费属于合同约定以外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不应当承担此费用。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诉讼费不能使用《诉讼费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2、本案件事故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我公司全额承担赔偿义务明显有误。被上诉人称的事故损失属于未经保险人同意单方做出的赔偿,事故发生后截止赔偿义务终结才向上诉人申请索赔,期间存在不确定因素。上诉人要求提供事故照片及出具事故认定的笔录予以佐证事故的真实性,但在一定期限内,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中多判给我公司的1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上诉人没有及时履行理赔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用。2、上诉人称本案存在欺诈行为没有证据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金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李XX已将赔偿款项垫付给李素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将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而未支付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金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虽上诉人诉称本案件事故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保险赔偿义务,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审判员尤薇
代理审判员刘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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