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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周X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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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71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5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华军,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蒋海燕,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海燕,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华军,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陈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佳峰,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20日,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公司员工。
上诉人廖XX、周X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XX、周X之委托代理人罗华军、蒋海燕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4日21时32分许,周X驾驶廖XX所有川BXXX9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599+500m处,同前方同车道行驶艾泽川所驾川AXXX27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周X随即进行事故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进行现场勘查。2014年2月4日,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周X驾驶车辆未与前方同车道内由艾泽川驾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周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艾泽川不承担责任”。2014年2月10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交通事故对周X进行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2014年2月11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拒赔理由:经我司核查周X驾驶证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今未年审”,依据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所载第六条第七款(三)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2014年2月10日、12日,某保险公司先后出具川AXXX27号小型越野客车、川BXXX99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载明修理费用8800元、15000元。随后,案涉车辆分别在成都市、绵阳市指定厂家维修。2014年3月17日,廖XX、周X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川AXXX27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用8837元、川BXXX99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用15000元及误工交通费用200元、邮寄费用73元。
另查明:1.川BXXX9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66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2.周X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该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18日,周X已于2014年2月18日重新办理驾驶证。3.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廖XX、周X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川BXXX99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用发票、川AXXX27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用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发生修理费用15000元、8837元,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川BXXX99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用发票不持异议、对于川AXXX27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用发票复印件需要原件予以核实。川AXXX27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用发票复印件注明时间“13年2月24日”。4.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廖XX、周X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关于误工交通费用之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原告廖XX向被告安邦财险绵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对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廖XX所投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川BXXX99号越野车损害的修车损失费150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川BXXX99号越野车本车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在原告廖XX所投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川BXXX99号越野车损害的修车损失费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商业保险部分,被告抗辩认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案涉事故中,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周X的驾驶证有效期已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比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在2014年2月10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周X的询问笔录中周X明确承认其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期限已经届满且未向交警部门申请换证。结合绵阳车管所调取换证记录显示,周X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于2013年12月18日期限届满,其于2014年2月18日才向交警部门申请换证,那么可以确定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周X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依据保险条款抗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原告廖XX所投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第三者艾泽川的川AXXX27号车修车费用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仅提供了川AXXX27号车的维修费用票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人已经给第三者予以了赔偿,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廖XX、周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廖XX、周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派员出险定损,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送修车辆所产生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拒赔并无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川AXXX27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用8824元、川BXXX99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用15000元及误工交通费用20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周X持未及时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能否作为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二是廖XX、周X诉请金额应否支持。
关于周X持未及时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能否作为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周X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明确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18日,该期限系指《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所确定换证时间,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之规定,自2013年12月18日始一年内周X仅需提交法定资料即可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依然具备驾驶资格。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认定亦非依据周X持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故周X持未及时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廖XX、周X诉请金额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廖XX、周X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邮寄费用73元但上诉中并未提出,该行为应当视为当事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案涉车辆修理费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廖XX、周X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川BXXX99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用发票证明发生修理费用15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车修理费用发票不持异议,加之该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载明修理费用15000元,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该车修理费用15000元。因川AXXX27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用发票复印件注明时间“13年2月24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4日,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廖XX、周X关于车辆修理费用8824元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廖XX、周X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关于误工交通费用之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廖XX、周X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廖XX、周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廖XX、周X负担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廖XX、周X负担15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兵
审判员于红霞
代理审判员肖玉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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