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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XX、许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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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13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XX,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厉XX、许XX、王XX、张X甲、张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商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厉XX、许XX、王XX、张X甲、张X乙原审诉称:2014年4月24日,投保人五莲县街头镇李波石材厂在某保险公司为张某某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张某某意外死亡,但某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金赔偿义务。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邮递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投保人五莲县街头镇李波石材厂在某保险公司为张某某在内的15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第6.3条解释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实践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4年8月19日10时许,周显祥驾驶悬挂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工业园江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顺石材厂东路段,向北右转弯时,与沿江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认定周显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厉XX系张某某之父,许XX系张某某之母,王XX系张某某之妻,张X甲、张X乙系张某某之女。该五人主张意外伤害险30万元,提供保单、被保险人名单、缴费票据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关系的存在和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关系的存在无异议,但是质证张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是无须提示的免责情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五莲县街头镇竹园村委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莲县街头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对投保人五莲县街头镇李波石材厂在某保险公司为张某某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张某某与某保险公司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未指定该份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厉XX、许XX、王XX、张X甲、张X乙作为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张某某的死亡系周显祥的过错造成,是一种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引起的死亡,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意外伤害范围。对于张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的情形,不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该行为与张某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定免赔情形的辩解意见,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违法情形不属法定的免赔范围,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厉XX、许XX、王XX、张X甲、张X乙意外伤害险项下保险金3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进行保险理赔,根据保险条款2.2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上诉人已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责任免除内容告知投保人,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明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符合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二、被保险人张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无证驾驶行为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法律常识,原判助长了该违法行为的蔓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五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能否以被保险人系无证驾驶为由免责。根据近因原则,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由造成损失的原因决定,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履行,既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风险,也不完全取决于是否产生了承保损失,而是取决于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前提下,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对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周显祥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路、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两车发生碰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范围。故即使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亦应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代理审判员刘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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