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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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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269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XX,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兴亮、代审判员王振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自有辆车牌号为CZQ979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2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单号为:ASXXX66ZHXXXB000744G,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20500元,并不计免赔险。2015年2月24日3时多,放在王X自家门口的冀C×××××号小型轿车被发现起火,后青龙中队出动两辆消防车扑救火灾。2015年3月19日青龙满族自治县消防大队作出秦青公消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发火、雷击、用火不慎、吸烟、玩火、生产作业、自然、静电引、电气故障发生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可能。此次火灾造成王X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彻底烧毁。2015年3月23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该案决定立案侦查,但至今为止公安部门仍没有找到放火嫌疑人。因此,王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但某保险公司未对王X车辆损失给予赔偿,故王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12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王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烧毁,王X作为该车辆所有权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向王X出具的商业险保单中,载明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20500元,标的车辆从投保至被烧毁,期间未满一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约定,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120500元保险金的诉讼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王X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但对该合同后附的通用条款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因第三人犯罪行为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免赔责任。另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以代位求偿权向上诉人主张车损赔偿是错误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而非被侵权人直接享有代位求偿权向自己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第三人烧毁,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上诉人虽主张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免责,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本案所涉车辆被第三人烧毁情形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上诉人亦未能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X是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赔偿权利,并非以代位求偿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 :王振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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