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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东营市兴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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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6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1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甲,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乙,乙保险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兴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
法定代表人:王X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XX,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人东营市兴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甲、王X乙,上诉人东营市兴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商XX及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3日,永丰物流公司在都邦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为鲁E×××××鲁E×××××挂主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251500元、11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2011年10月12日凌晨2时30分,垦利县县城城南停车场发生火灾,致永丰物流公司鲁E×××××鲁E×××××挂主挂车受损。事发现场停放三辆重型货运汽车,鲁E×××××鲁E×××××挂主挂车左侧受损,中间车鲁E×××××损失严重,鲁E×××××车右侧受损。经永丰物流公司委托,2011年11月15日,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东垦价认字(2011)10号认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07132元。经都邦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2011年12月26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技鉴字第1209号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三列挂车烧毁情况、过火范围,火焰中心应在中间车后部。鲁E×××××鲁E×××××挂主挂车起火原因应为外部火源引起。2012年1月19日,原告经核算,确认鲁E×××××车损险赔款为80584元,鲁E×××××挂车损险赔款为96824元,共计177408元;鲁E×××××鲁E×××××挂主挂车产生维修177408元。2012年3月14日,永丰物流公司收到原告保险理赔款177300元;永丰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承保的鲁E×××××鲁E×××××挂主挂车损失系兴顺运输公司所有的鲁E×××××车引火造成,兴顺运输公司作为侵权方应当对永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都邦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向被保险人永丰物流公司赔偿保险金177300元后,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永丰物流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兴顺运输公司系对原告承保车辆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顺运输公司承担车辆损失险赔偿款177408元的诉讼请求支持177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金,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顺运输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事故因侵权行为引起,非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引起,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将承保鲁E×××××鲁E×××××挂主挂车的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兴顺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市兴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乙保险公司177300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乙保险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东营市兴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机动车“使用”的表现形式既包括道路行驶状态,也包括临时停放、停靠的静止状态。一般而言,机动车使用期间为从车辆登记上路到营运行驶直至车辆报废全过程。一审判决认定了一审被告东营市兴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方侵权人,上诉人即为第三者,且为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一审被告东营市兴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款177300元、鉴定费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和一审被告东营市兴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东营市兴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为据,认为是上诉人车辆先着火,而后烧了永丰物流公司的车辆,以此作为发生火灾的原因,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侵权方对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上诉人享有代位请求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认为被涉案事故不属于第三者险保险范围以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事故并非因违反交通事故法规行为引起,只能向侵权方追偿。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认定火灾原因的法定机构,其他部门无权认定;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交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系单方委托且在同一时间、用同一证号做出不同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只是点明火源由外部引起,实际侵权人并未确定。垦利县公安消防大队垦利中队的出警证明只能体现消防队将火扑灭,并未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三、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报案记录表明车辆出险原因为自燃,且已理赔完毕,上诉人不能再主张因侵权造成火灾事故并行使代位求偿权。四、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系单方委托鉴定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未明确起火原因及火源位置,并不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东营市兴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构成侵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事故中东营市兴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是否属于甲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三、原审对鉴定费承担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以及垦利县公安消防大队垦利中队的出警证明,能够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综合认定永丰公司的车辆遭受的火灾是由于相邻上诉人东营市兴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原因所致。在上述车辆停放过程中,上诉人东营市兴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导致永丰公司车辆遭受火灾损失属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在停车场停放期间,并非在使用过程中,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因此亦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认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出的“机动车使用期间为从车辆登记上路到营运行驶直至车辆报废全过程。一审被告东营市兴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方侵权人,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才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在停车场停放,火灾发生时为深夜时分,无驾驶人在场,不能确定该车辆是保险条款界定的“使用过程”中,因此该火灾事故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故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东营市兴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起火原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上诉人享有代位请求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应成为被告以及涉案事故不属于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山东省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火灾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并结合现场照片以及车辆被烧毁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详尽分析,其鉴定意见能客观反应现场情况,可以认定火灾事故的原因,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并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上诉人东营市兴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下火灾事故中对永丰公司构成侵权符合事物发展的基本逻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依据与永丰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在保险车辆受损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赔偿后,依法取得对造成车辆损失的侵权人代位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另一上诉人东营市兴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代位请求权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与上诉人东营市兴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晋军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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