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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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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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1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林晓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XX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关XX一审诉称:2014年9月13日10:43原告妻子鲁雅君驾驶原告所有车牌号为辽AXXX1M的小轿车,沿107省道由北至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建设村北时,因不明原因车辆打滑撞树,造成车辆严重受损,随即通知某保险公司并报交警处理,经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为单方事故,鲁雅君负全责。原告车辆为长安铃木新奥拓手动豪华型,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附加税)为53000元,2013年11月5日通过电话营销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西支公司推定事故车辆全损。2014年11月11日该某保险公司计算出赔偿额为35151.66元,并让原告签署赔偿协议书。原告认同推定全损,但是不认同被告的赔偿金额。出现争议之处为“新车购置价”,被告认为保单上车辆基本信息栏中写有“新车购置价:43830元”,就以此为基础数据减去折旧计算赔偿额。很显然,不能以投保车辆识别信息中因被告核实不准确而导致的错误数据来计算推定全损的赔偿额。原告认为应当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激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2009版)》之《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二十条第(一)(四)款和第三十五条第10款之规定,以当前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同类型新车的新车购置价为基础,计算事故车辆推定全损赔偿额。经咨询沈阳长安铃木辽宁牧欧4S店,新奥拓手动豪华型当前的最低价格为50900元,加上购置附加税4350元,新车购置价为55250元,计算推定全损额为44311元,此金额大于车损险保险金额43830元。故应以保险金额为准,赔偿4383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383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830元,原告已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该车拍卖金额为15000元,我公司对车定损为35151.66元,应扣除15000元,原告起诉金额与我公司定损不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3830元。2014年9月13日10:43原告妻子鲁雅君驾驶原告所有车牌号为辽AXXX1M的小轿车,沿107省道由北至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建设村北时,因不明原因车辆打滑撞树,造成车辆严重受损,随即通知某保险公司并报交警处理,经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为单方事故,鲁雅君负全责。现事故车辆被推定为全损,事故车辆委托拍卖价款为1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拍卖款,将诉送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8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依照规定向保险人报险,而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人民币43,830元。故被告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抗辩称,被告应当按照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本案的投保车辆系原告于2011年购置,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原告按照新车购置价即43,830元确定了43,830元保险金额,事故发生时被告确认车辆价值为35,151.66元。显然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合同补偿性的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但不应使原告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故被告应按照保险价值即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原告35,151.66元。又因原告已经对车辆残值拍卖获得价款15,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151.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XX保险赔偿金20,151.66元;二、驳回原告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1元,由原告关XX负担15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关XX不服,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43830元,减掉残值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定损35151.66元,没有任何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且为某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费的依据,故在保险金额不超过车辆购置价、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视为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43830元,不超过车辆购置价,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故本案保险事故的车辆损失应当以此作为计算标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应当是43830元减去残值15000元等于28830元。一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单方确认的车辆实际价值35151.66元作为赔偿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关XX保险赔偿金288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142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钺
代理审判员曾璐
代理审判员林晓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