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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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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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1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崔XX,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X、被上诉人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X原审诉称,2010年4月12日,吴X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一份。2011年6月15日下午,吴X驾驶员刘晓东驾驶投保车辆在操作中导致电线短路造成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损失为40789元。以上损失某保险公司拒赔,故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吴X保险赔偿金40789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根据吴X的自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吴X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吴X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在吴X无免赔事项的情形下,在扣除交强险后重新核损吴X主张的损失数额。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吴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鲁L×××××号牌车辆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车辆损失险505000元等,以上两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2011年6月15日下午,吴X雇佣的驾驶员刘晓东驾驶鲁L×××××号牌车辆在日照市香店河绿化工程工地施工人员指挥下进行吊树作业,因施工现场上方有高压线,驾驶员及现场指挥人员均未发现,刘晓东操作不当致使吊车臂与高压线碰撞,致电线短路。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生产办公场所距离该施工现场较近,电线短路后造成该公司正常使用的办公及生产设备、电器等损坏。事故发生后,吴X及时向济南太平洋财报案,济南太平洋财亦派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后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做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X赔偿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办公及生产设备损失40789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吴X已履行完毕赔付义务。
原审另查明,(2011)东民一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晓东系吴X雇佣的驾驶员,并不具备驾驶特种机械设备作用从业资格。某保险公司辩解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涉案车辆未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涉案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赔付的数额。另某保险公司辩解因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某保险公司主张对该免责条款已进行加粗加黑提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吴X主张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吴X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吴X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向吴X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原审还查明,吴X曾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1608元,后申请变更诉讼数额,仅要求支付40789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2011)东民一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赔付证明、保险条款、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吴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吴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损失40789元,该部分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在保险限额之内,某保险公司虽辩解吴X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事故发生后,吴X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派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报案本身应属被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权的范畴,保险人查勘后,未出具核损意见,损失仍在合同约定的协商或保险人核损权的行使时间内,就吴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虽辩解根据合同约定应予拒赔,但是某保险公司未就涉案损失的处理意见向吴X出具拒赔通知或告知吴X处理结果,吴X尚不知其权利被侵害,应视为吴X主张未超出索赔时效,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另某保险公司虽辩解吴X主张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先扣除交强险赔付的数额,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并提交加粗加黑的保险条款证实其主张,但吴X否认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吴X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仅通过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加粗加黑的保险条款,不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X保险金407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某保险公司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依靠吴X自述认定事故发生后其已向保险人及时报案、且保险人已到现场勘查证据不足。且即使吴X已及时报案、保险人已现场勘查,吴X所履行的也仅是发生保险事故后的通知义务,并不等同于其已向保险人提起索赔。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期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而吴X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吴X的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错误。二、原审庭审中,吴X陈述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就吴X与该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在没有该案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据、仅有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赔付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吴X已履行完毕赔付义务证据不足。三、涉案保险条款都是附在保单背面,因此保险条款在向投保人交付保单时即已交付,而且保险人对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已采用加粗加黑方式进行了提示,该条款内容也足以使常人理解,故保险人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四、吴X提供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不能证实吴X还清贷款的车辆就是涉案的鲁L×××××号车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人不应负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吴X答辩称: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也派人到现场勘查,但勘查之后并未向被上诉人吴X告知处理结果,因为吴X一直不能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对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付完毕。三、上诉人未曾将合同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四、涉案的鲁L×××××号车辆确已还清贷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吴X向法庭提交中国光大银行济南泉城路支行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中载明:“总队总工程车辆贷款(车辆登记证书编号为370012795578)已于2012年10月22日全部清还完毕”。另提交编号为370012795578的《车辆登记证书》,该等级证书中载明车辆车牌号码为鲁L×××××。吴X提供以上证据以证实涉案车辆贷款确以还清。
对被上诉人吴X提供的以上证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吴X在二审提供结清通知书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但是通知书内容中记载于2012年10月22日还清贷款,该时间不符合常理。其次,机动车登记证中显示车辆质押解除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而2015年7月14日开具的结清通知书中仍在通知被上诉人吴X办理抵质押品解除手续,该两份证据明显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中国光大银行济南泉城路支行向被上诉人吴X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总队总工程车辆贷款(车辆登记证书编号为370012795578)已于2012年10月22日全部清还完毕,敬请您尽快办理如下事宜:1、来我行办理贷款抵质押品支取手续;……3、到相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质押品解押手续”。另查明,通知书中所记载的编号为370012795578的车辆登记证书所对应车辆即为涉案鲁L×××××号车辆。还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吴X提供的报案信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明确认可该报案信息能够证实吴X已向被上诉人报案。本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车辆登记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效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吴X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吴X是否已对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付完毕、保险人是否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涉案车辆是否已还清贷款。首先关于被保险人吴X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上诉人主张吴X未有证据证实已向保险人报案、提起本案诉讼自保险事故发生起已超过两年,且主张吴X应专门向保险人提起索赔,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认可吴X提供的报案信息可以证实吴X已向上诉人报案,但保险人并未向吴X出具具体的理赔或者拒赔通知,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吴X的陈述即认定吴X已报案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未收到理赔或拒赔通知的情况下吴X无法确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存在吴X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另保险人并未有证据证实其与吴X约定出险后吴X在及时通知保险人之外还必须单独向保险人提起索赔请求才能视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故保险人关于吴X未向其申请理赔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吴X是否已对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付完毕。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赔付证明系虚假证明,故该证明足以证实吴X已对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付完毕,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再次关于保险人是否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保单条款皆附在保单背面已交付投保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已将合同条款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其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最后关于涉案车辆贷款是否已经结清。被上诉人吴X在原审和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足以证实涉案车辆贷款已归还完毕,该通知书的出具时间和涉案车辆解押时间并不能对该通知书所记载贷款已还清的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影响,故上诉人关于吴X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车辆贷款已还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8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刘芳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