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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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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诉讼代表人:葛庆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XX,女。
委托代理人:夏X,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迟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迟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迟XX原审诉称:2013年1月份,迟XX为其所有的鲁L×××××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均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并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7月7日14时左右,王某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S335省道由西向东行至S335省道东港区三庄大王家寨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车斜过公路的许某某相撞,致使许某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许某某的亲属诉迟XX、王某某、某保险公司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迟XX、王某某对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1342.8元及案件受理费。迟XX向许某某的亲属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在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保险理赔款时遭拒。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300000元,并承担另案件受理费、送达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如所有人有过错,所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迟XX将车辆出借给王某某,王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虽然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迟XX、王某某共同赔偿三者损失,但是对于迟XX和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未作出认定。鉴于迟XX是车辆出借人,王某某驾驶证合法有效,也没有其他不宜驾驶,如饮酒、身体不适等情况,迟XX作为车主在出借车辆时,已经尽到了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的过错,迟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迟XX不应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迟XX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单号AJIXXX0ZH912B008872B),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88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2013年7月7日14时许,王某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大王家寨村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斜过公路的许某某相撞,致许某某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20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迟XX及王某某赔偿三者许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合计301342.80元,并承担诉讼费6842元。2014年8月28日,迟XX履行完毕对三者家属的赔付义务。
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2日,迟XX已履行完毕诉争车辆所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协议》项下的债务,第一受益人同意迟XX撤销保险单原件中与抵押权人相关的条款。
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险种目录及保险条款(三者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证实投保时双方对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有着明确的约定,迟XX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经质证,迟XX不认可投保单、客户告知书及险种目录签字为其本人签字,并申请鉴定。对于保险条款,王某某为迟XX允许使用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员,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驾驶员驾驶信息一份、车辆信息一份、贷款结清证明、(2014)东民一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过付款凭证、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险种目录、保险条款等。
原审法院认为:迟XX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许某某死亡,经生效判决确认,迟XX与王某某需赔偿三者各项损失共计301342.80元。虽某保险公司主张迟XX不应承担对第三者的赔付义务,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迟XX是诉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合同制度创立宗旨在于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同时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二者实为包含关系。理由是: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所有权利义务的核心,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归属主要是被保险人。针对不同的险种可以产生不同形态的保险利益。对于汽车损失保险,是一种物权保险利益,对车辆所有人更具有意义,而第三者责任险则是一种责任保险利益,投保人投保该险种,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因此,按照法律规范目的解释和合同扩张解释的规则,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作扩张解释,即被保险人应当涵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本案中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同时亦是被保险人方,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条件成就,某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产生。诚然,“保险条款”中将“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定义为第三者责任险,该定义属格式条款。但实际情况是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非为同一人为常态,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就第三者损失承担责任者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而车辆系高速移动之危险物,通常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允许之合格驾驶员所致)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而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形式选择侵权法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显然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从而使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具有驾驶技能的王某某驾驶迟XX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且法院判决迟XX与王某某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迟XX亦履行了赔偿义务。无论诉争事故终局赔偿责任应由迟XX或王某某哪方承担,迟XX与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一方,均有权行使保险理赔权。迟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30000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迟XX保险理赔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王某某属于出借人和借用人的关系,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且出借车辆时王某某并没有其他不宜驾驶的情况,被上诉人作为车主已尽到了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迟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迟XX签订的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身份,上诉人能否以被上诉人无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可见,被保险人并不仅仅局限于投保人,还应该包括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被保险人定义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应作扩张解释,涵盖合法的实际驾驶人。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机动车为保险对象,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商业保险。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所追求的保险利益,决不仅仅是保障自己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的实际驾驶者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故合法的车辆借用人,也应该被认定为被保险人的范畴内,这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创设目的和保险理念,符合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再次,上诉人拒赔的主要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该规定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最大保护生命权,并没有明确保险人无需对车辆借用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有驾驶资格的王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将其认定为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而享有保险权益,被上诉人根据判令其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无论被上诉人与王某某内部赔偿责任最终如何划分,两者作为被保险人均有权要求上诉人赔付相关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代理审判员刘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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