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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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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38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XX于2014年12月4日起诉到舞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某保险公司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3年5月2日10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的当事人张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该事故车辆系李XX于2013年4月29日购买,在没有取得临时牌照或车牌号时于2013年4月30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恒支付公路路政损失2600元,由李XX予以支付。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第1目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依合同条款主张“无牌免赔”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某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业务的时候,明确知道李XX的车辆是没有临牌或车牌号,却同意保险合同生效并收取费用,这意味着某保险公司愿意为一辆没有上牌的车辆提供保险服务;其次,某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业务后立即收取费用,那就必须提供保险服务。如果以临牌或车牌号的有无作为界限,那么保险的收费时间则不应早于车主上临牌或车牌号的时间,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在获益的时候而规避风险;再次,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只有在免责原因与危险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某保险公司才能免责。无牌车辆上路,承担的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责任,而不能否认其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事故的发生与牌照有无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无牌车辆上路并没有导致保险车辆出险率的增加,也没有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而保险人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原则。对李XX请求的财产损失费26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且李XX该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XX请求律师代理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该项应予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结合双方所依据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对某保险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李XX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财产损失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财产损失费600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李XX的车辆出险时没有行驶号牌或临时号牌,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投保单中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某保险公司对声明免责事由进行了标注,而且李XX亲自手写了“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李XX已签字确认,而且一审主审法官电话告知李XX的代理人已经认可了该保单的真实性。由此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被保险车辆无牌上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XX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李XX于2013年4月29日购买车辆,于2013年4月30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包括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李XX投保的车辆系新购置车辆,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保险业务时,在知道该车辆没有取得行驶号牌或临时号牌的情况下,仍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零时起而非自该车辆取得行驶号牌或临时号牌时起,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李XX因交通事故支付路政损失2600元,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600元,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亚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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