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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穆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乌民终字第554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包华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X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李雁斌,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雁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穆XX在被告永诚财保乌市支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单号:1162906062013000004,被保险人为原告及其他8人;保险险种由主险和附加险构成,其中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50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附加团体意
外烧烫伤保险50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及骨折生活津
贴保险3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4
年8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共9774000元,保险费2979元。
保单特别约定:保险费为一次性付费,付费日期为2013年8月
14日之前。2014年3月10日10时5分,原告穆XX驾驶永诚
财保乌市支公司所有的蒙AXXX3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察右前旗工业园区友谊大道与商都街交叉路口时,与金国栋驾驶的蒙JXXX74.号比亚迪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金国栋受伤,乘车人穆补拴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穆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内蒙古医学附属医院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119369元。2014
年7月17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穆XX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三期鉴定结论为:颈5、6椎
骨骨折,脱位颈髓损伤术后,左上肢肌力四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右锁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20.64%,评定为十级伤残;颈5、6椎骨折内固定术后,颈椎活动功能丧失22.85%,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5万元;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穆XX在被告永诚财保乌市支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系意外伤害,其在内蒙古医学附属医院的住院津贴等及医疗终结后产生的三期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械费,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5497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500元、误工费12726元、护理费8989元、营养费476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84245元,未超过保险最高金额,我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及骨折生活津贴保险金额为36000元,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未超过保险最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50000元已为(2014)察前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一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8053.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保乌市支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XX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二十八万四千二百四十五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及骨折生活津贴保险金一千一百六十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四百零五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原告穆XX负担43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111元。
宣判后,穆XX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我的医疗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当庭核实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穆XX的伤残赔偿金254970元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穆XX在二审期间,自动撤回上诉,本院出具(2015)乌民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定。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伤残赔偿金错误。穆XX有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而且穆XX投保的险种就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残赔偿金当然在理赔范围之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彦民
审判员王雪峰
审判员格希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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