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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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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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冯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20日,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4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州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后,某保险公司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13日原告陈XX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上载明号牌号码为陕HXXX88,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原告缴纳保险金720元。当日原告在被告处还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上载明号牌号码陕HXXX88。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万元;原告缴纳保费3033.07元,备注栏中记载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绝对免赔额:元。保险期间2014年3月14日00时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2014年5月19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载明:“2014年4月25日15时,陈XX驾驶陕HXXX88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西商段,行驶至1519+100米处时,由于下雨路滑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护栏,致护栏及车辆损失,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陈XX违反“道交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在该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1、公路路产损失360元。2、陕HXXX88施救费1500元。3、陕HXXX88车辆损失7万元。以上所有损失由陈XX全部承担(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公司报案,要求理赔,被告公司接收原告要求理赔材料后,以原告车辆没有审验,行驶证上没有加盖检验有效期章为由未赔付,也未退还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理赔相关材料、票据。原告车辆撞击护栏路产损失为360元,车辆施救费为1500元。2014年5月2l日原告车辆陕HXXX88在丹凤县腾飞汽配维修中心修理费7万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陕HXXX88车辆在丹凤县惠达汽配喷漆维修中心配件修理费20000元。修理费共计9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陕HXXX88车辆定损7万元、施救费1500元、路产损失360元。2015年1月21目商洛市鹤雄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上载明“兹有陕HXXX88车辆,车架号为LVXXX42K36G018148,发动机号为C103108,车于2014年3月14日在我站检验合格,由于当时网络故障,没有给行驶证盖章。”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之请求,应予支持。车辆肇事后路产损失36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险中予以赔付。车辆修理费9万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915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商洛市鹤雄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陕HXXX88车辆于2014年3月14日在该站检验合格,因当时网络故障,没有在行驶证上盖章,故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未进行年检审验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XX保险金918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未进行年检,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免赔范围。检测站证明只能证明其曾进行检测,不能证明其已完成检测。故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商洛市鹤雄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保险车辆已经年检审验合格。上诉人认为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审验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礼武
代理审判员王倩
代理审判员文改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