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李XX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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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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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69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金X,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
法定代理人:蒋XX,系刘X甲母亲,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
法定代理人:蒋XX,系刘X乙母亲,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蒋XX、李XX、刘X甲、刘X乙(以下简称蒋XX一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28日,案外人许彤彦通过慧择网(www.hzins.com)为刘艳军等22人购买了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300000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30000元)、附加旅行意外伤害补助金保险(保额87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额50元/日),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00时起至2014年7月2日00时止。2014年6月29日,海宁市登山协会组织会员刘艳军等二十余人前往浙江省天台县泳溪乡九龙潭进行溯溪活动。下午13时许,刘艳军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从溪水中滑入水潭,后在水潭中溺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时花去医药费648.1元。刘艳军死亡后,蒋XX一方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主张:依据《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八条保险责任第一款之规定,身故保险金为300000元;依据《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一款指定,医药费为438.48元(648.1元-100元)×80%;依据《附加旅行意外伤害补助金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急救交通补助金为50元,遗体送返交通补贴保险金为120元,合计300608.48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项目的数额和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以刘艳军在事发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从溪水中滑入水潭的行为系高风险运动为由拒绝理赔。
原审还查明,蒋XX系刘艳军配偶,李XX系刘艳军母亲,刘X甲、刘X乙系刘艳军与蒋XX生育的子女,蒋XX一方均系刘艳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是讼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通过慧择网购买某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时,须在“投保申明确认”下方勾选“本人接受以上投保申明”,然后点击“提交订单”即可,无须点击相关保险条款,网络购买流程中网页也未主动弹出相关保险条款内容。根据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载明:“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参加任何职业或者半职业体育运动期间”;第十五条载明:“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蒋XX一方表示对上述保险条款均不知情,其在事发后才在相关网站上看到上述保险条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除赔付义务。刘艳军在事发时从溪水中滑入水潭,在水潭中溺水身亡,蒋XX一方依据人身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但某保险公司主张刘艳军从溪水中滑入水潭的行为系滑水,与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依据《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十五条的条款,认为滑水系高风险运动,故拒绝理赔。某保险公司依据的上述保险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讼争人身保险合同系互联网投保,虽然此种投保方式在保险合同的订立流程和形式上与传统保险销售模式存在差异,但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尽交付和明确说明义务,理由如下:其一、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是否向蒋XX一方邮寄保险条款不清楚,庭后也未能提交已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明材料,故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向蒋XX一方交付书面保险条款;其二、讼争保险合同以互联网为载体订立,保险合同、保单等资料均以网页电文数据的形式呈现,从该保险合同投保的慧择网网页可以看出,通过慧择网购买某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时,在“投保申明确认”中载明“本投保人已阅读该产品详细条款马上阅读条款”,如果投保人要阅读具体保险条款,需主动点击“马上阅读条款”这一链接,如果不点击链接,在“投保申请确认”下方勾选“本人接受以上投保申明”,再点击“提交订单”后也能够生成订单。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人主动积极履行,而非被动的,在上述网络投保程序中,某保险公司未能设置直接跳转至保险条款全文阅览页面,也没有在投保必经流程的网页上全文显示格式条款。因此,可以认定其并未主动向投保人出示和提供保险条款,也未能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依据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按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蒋XX一方支付保险金,蒋XX一方请求支付身故保险金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38.48元、急救交通补贴保险金50元、遗体送返交通补贴保险金120元,合计300608.48元,某保险公司对保险金数额和计算依据均无异议,故对蒋XX一方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蒋XX一方保险金300608.48元。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告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有悖于保险合同约定。蒋XX一方主张刘艳军在事发时是在水潭游泳溺水,而根据某保险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调查报告显示,刘艳军故意滑入五米高落差的水潭,导致溺水身亡,系从事高风险运动,依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已经对高风险运动做出明确的解释,按通常理解不存在歧义,五米高的落差对一般人来讲都会认为风险极大,故刘艳军的行为属于高风险运动。另外,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意外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应承担不得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的合同义务,否则有违法律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刘艳军明知五米高处滑落的危险,并没有配备任何防护工具,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认定错误。二、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慧择网网上投保交易流程,刘艳军在先填写投保信息并浏览保险条款全文等投保提示信息,只有勾选同意“投保人声明”并点击确认后,才能完成投保并生成电子保单。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电子保单作为证据,表明投保人已经操作完成了上述投保流程。在上述网络投保网页上,保险条款予以全文显示,投保人也可在网站下载打印,其中免责条款已用加黑字体显示,且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勾选同意的“投保人声明”及电子保单中的“法律声明”,均表明投保人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已了解并同意遵守,故保险公司已在投保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刘艳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投保时不阅读保险条款的法律后果,如其未阅读,实质上是自己对该权利的放弃,且在保险人已提供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主动阅读也是其基本义务。原审法院不应否定网络保险合同的订立与传统保险销售模式存在的差异,否定两者说明义务履行的不同方式。在目前常见的网络投保,均采取类似于慧择网模式的投保方式,如据此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和提示义务,无异于否定了网络投保模式,有严重不良示范作用。只要投保人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则认定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长此下去,将引发大量保险诉讼,不仅限制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蒋XX一方的原审诉讼请求。
蒋XX一方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各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可以电子保单的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但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慧择网购买涉案保险产品时,投保人即使不点击阅读保险条款内容,仍可成功提交订单,在产品销售页面中没有以显著方式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内容,也没有通过弹窗或其他合理方式提示网络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及注意免责内容,在“投保申明确认”中未载明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某保险公司在通过慧择网销售涉案产品时,完全靠投保人自觉阅读保险条款,显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其上诉称投保人不阅读保险条款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更是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蒋XX一方保险金正确。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灿
审判员杨海荣
审判员王世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雪琴